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被 上訴 人 三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慈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承攬「M-BS新建工程」,將其中「F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八十八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增加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惟迄未給付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一千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軍備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保留款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一元扣除保固保證金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上訴人應返還保留款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其中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及利息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未約定物價指數下跌時應如何調整工程款,但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載明,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依投標須知所載,投標須知未約定者,悉依伊與業主所定合約內容辦理,而依伊與業主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有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倘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即應減少各期估驗款。兩造訂約當月之物價總指數為一百三十二點一七,嗣後各期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與訂約當月之總指數比較,均下跌,且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伊自得就總指數下跌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減少各期估驗款,合計應扣除第六期至第十五期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零十元。又系爭契約訂立時,我國營建工程物價甚高,詎爾後因國際經濟情勢惡化、金融危機爆發,致使我國原物料價格及工程材料價格遽跌,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倘伊仍須依系爭契約支付工程款,實失公允,是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工程款。伊與業主軍備局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斯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一百十四點一○,嗣後不斷飆升,估價當月之總指數高於締約當月總指數百分之二點五,伊方自軍備局獲得物調款。兩造間訂約前後之客觀環境則全然不同,自無從相比;況系爭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為二不同契約,亦不可混為一談,否則即與債之相對性有違。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逾期三十三日,經監造單位初驗後認有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改善完畢報請複驗,致「M-BS新建工程」遭認定逾期一日,應計入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故被上訴人共逾期三十四日,伊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缺失逾期一日始改善完成,致伊遭軍備局罰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系爭工程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扣除上開物調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及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業主軍備局承攬「M-BS新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承攬總價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竣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一千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一元,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上訴人應返還保留款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返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列舉四款調整工程款方式:⑴本契約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⑵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⑶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指數調整規定按其比例金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⑷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而兩造勾選⑶之方式,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於業主軍備局因物價指數上漲而給付物調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按比例給付物調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排除「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方式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固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包括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在內,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八十三條規定:「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合約內容規定辦理,上訴人與軍備局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六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軍備局)得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3.因第一款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不一致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系爭投標須知固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一致,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如何調整工程款,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明採用第三款而排除第四款,自無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六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餘地。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列舉四款調整工程款方式,而兩造係勾選第三款,僅就物價指數調漲情形加以約定。且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有關「定義及解釋」,其中第七款就「物價指數調整」亦明定:「工程發包後,因工期過長,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加』,其『增加幅度』在某一百分比以內時不予調整,超過部分得依各指數所計算出之調整率予以調整」,亦係指物價指數調漲而言。兩造訂約當時因國際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揚,考量當時情勢,雖僅約定就物價上揚給付物調款,並未慮及物價有下跌之可能;而系爭契約簽立未久,因國際金融海嘯爆發,致使我國原物料價格及工程材料價格遽跌,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或可避免,然上訴人承攬「M-BS新建工程」,除賺取已約定承攬總價及轉包後之價差外,另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指數調整,而受軍備局補貼物調款八十三萬零六百十一元,並未因物價波動而遭軍備局扣減工程款,故其並未因物價下跌而受有損害,自難謂適用系爭契約物價調整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扣減物調款,實不足取。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項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完工,惟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以書面說明理由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期,又如業主軍備局因工程變更及其他因素而延長工期時,系爭工程之工期亦得按軍備局實際增加之工期予以延長。「M-BS新建工程」進行中,因受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屏蔽隔離室防護工程」之影響,致系爭工程部分工項無法施作,而延誤履約進度,經軍備局、上訴人及建築師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軍備局同意將全案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並隨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函知被上訴人:「… 有關EMP室施工銜接介面,請施工所與廠商協調整合施工順序,務必管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完工報竣」。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被上訴人即無庸再以書面說明理由要求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自無逾期。但「M-BS新建工程」完工後,經軍備局初驗結果,列出缺失要求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善,惟屆期仍有十五項缺失未完成改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全部改善完成,軍備局因而以上訴人逾期一日為由,課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上開十五項工程項目中有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工程驗收不合格致逾工程期限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工程總價一千分之一點五計算之一日逾期罰款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並自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扣減之,自屬有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損害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即被上訴人)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發生一切意外傷害、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害等情事或涉及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係指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侵害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被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至被上訴人因施工逾期對上訴人所負責任,應屬同條第一項所定逾期罰款範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以資扣減,為無可採。另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十五期之保留款為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一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固保證金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無息返還保留款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一千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但其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罰款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經上訴人為扣減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另得請求上訴人無息發還保留款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其中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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