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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上 訴 人 張忠佑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被 上訴 人 夏慧禎

柯淑惠柯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淑惠、柯曉雯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結算,同意以往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以柯淑惠為借款人,出具現金保管條,允諾分七十二期清償,而該保管條上記載:如本人柯淑惠尚未履行由張忠佑憑單據呈送地方法院來執行等語,並無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意,上訴人僅得請求柯淑惠給付已到期共三十九期未付金額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元。且既同意借款關係僅存上訴人與柯淑惠間,自不得再依借貸關係請求柯曉雯給付上開借款。又被上訴人夏慧禎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由其簽發面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於柯淑惠未清償借款時,始得填載發票日,因柯淑惠屆期應付金額未達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票面金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夏慧禎給付票款,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夏慧禎為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依借貸關係請求其給付借款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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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