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 訴 人 洪耀堂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愛蘭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變○○○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十坪。詎上訴人並未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該十坪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李亭珪簽訂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讓與系爭土地十五坪與李亭珪參加將來合建大樓建物之分配。嗣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李亭珪、被上訴人之母黃𨚫及被上訴人之夫楊瑞謙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並約定廢棄第一份契約。迨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復與李亭珪及被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之系爭契約,雖亦約定廢棄第二份契約,惟被上訴人並非第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內容相同,無履行之可能,屬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效。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伊係將系爭土地之十坪參與合建大樓之分配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茲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再者,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伊應割讓系爭土地十坪與被上訴人,將造成畸零地之產生,有違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且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況被上訴人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一條已明載,上訴人無條件割讓系爭土地十坪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且被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十坪之契約債權存在,業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又第一、二份及系爭契約均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讓與十五坪與乙方所為之約定,雖第一份契約之乙方為李亭珪;第二份契約之乙方為黃𨚫、李亭珪及楊瑞謙;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及李亭珪。然李亭珪、楊瑞謙均係黃𨚫之女婿,黃𨚫、楊瑞謙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及配偶。顯係李亭珪將其依第一份契約對上訴人得請求讓與十五坪土地之權利,讓與黃𨚫及楊瑞謙,嗣黃𨚫及楊瑞謙復將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第二份契約記載第一份契約作廢,系爭契約記載第二份契約作廢,即李亭珪不得再依第一份契約請求上訴人讓與十五坪,黃𨚫及楊瑞謙亦不得依第二份契約請求上訴人讓與土地。參以上訴人自承李亭珪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杜賣證書將其依系爭契約所有系爭土地五坪及地上物,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渡賣與伊屬實,若系爭契約未生效力,李亭珪焉可將其權利讓渡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另系爭契約第二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與李亭珪)已付清甲方(即上訴人)十五坪土地價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云云,亦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等語,僅係就將來參與合建之事務預為協議,並非就被上訴人依第一條請求上訴人讓與之條件限制,上訴人抗辯上開第三條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殊不足取。且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應割讓十坪土地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特定之十坪,難認有排除兩造共有關係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既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中之十坪土地,自無上訴人所稱造成畸零地或給付不能之問題。況前案已認定上訴人表達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重新起算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前案亦已確認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十坪之債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雖系爭契約第四條記載第二份契約作廢,而第二份契約之當事人黃𨚫、楊瑞謙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生系爭契約是項約定之效力是否及於黃𨚫、楊瑞謙之問題,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關於讓與系爭土地十坪既已達成合意,自仍應受拘束。即系爭契約除去第四條部分,其他部分應為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是項作廢之約定應全部無效云云,不無誤會。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上訴人表達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為原審所認定。是項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中辯論,並據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具有爭點效。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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