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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上 訴 人 洪文祥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沙訴字第一號判決附件二,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F2部分(下稱F1、F2部分)屬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含分割登記)。台中地院就F2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F1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F1部分並未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對F2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審廢棄F2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F1、F2部分屬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含分割登記),其擴張聲明請求F1部分,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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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