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上 訴 人 白雅雯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九十九年五、六月間短發薪額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本息、及停止職務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人事主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未經伊同意,改派伊任餐飲中心主任,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無端將伊撤職,嗣經董事會決議改為資遣。被上訴人短付伊九十九年三月至六月每月薪資依序各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三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共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於停止伊職務期間每月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之薪資,均應補發與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專任人事主任,明知其並非專職宗教輔導主任、組長、或倫理教師,不符改敘資格,竟簽使不明究理之校長核章准可,而冒領學術研究費,圖利肥私;且未合規定,假以進修為名請假;行為不當,品行卑劣,影響同仁及下屬,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伊乃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人事主任職務,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調任為該校餐飲中心主任,同年四月十五日遭被上訴人以其有違反校譽,欺瞞長上等行為為由,予以撤職。該校考核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先後集會決議追認該撤職處分、及對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被上訴人董事會復決議資遣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資遣等事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撤職、免職或資遣上訴人是否合法。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資遣條例)已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五項分別明文規定「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則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本校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⑴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⑵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是上訴人如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被上訴人即得免職或解僱上訴人,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擔任被上訴人人事主任起,即為專職行政人員,非專職教師,且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起即未再排定課程授課,依證人劉裕美(被上訴人前人事主任)所證人事主任不能支領學術研究費,如有授課,僅可領取鐘點費等詞,參佐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所載學術研究費乃校長與教師所領取,學校主任係領取專業加給之情,足認上訴人擔任人事主任職務應支領專業加給,而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上訴人身為人事主任,熟稔薪額之計算,竟自九十六年九月起,領取學術研究費取代專業加給,每月溢領千餘元不等之薪額,自非允當。次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在職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係鼓勵該校教職員工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習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及因應業務需求之研習、訓練、專題研究等活動,旁聽並不及之。上訴人身居人事主管,竟因個人旁聽需求,以在職進修名義請假,與進修辦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足以影響教育風氣,有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⑶目規定之「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情事,將上訴人撤職,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董事會以上訴人不適任現職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亦非無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撤職處分起終止,嗣被上訴人董事會雖改為資遣,然不影響終止僱傭關係處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實,僅其離職資遣之權益,應適用教職員退撫資遣條例辦理而已。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起係擔任餐飲中心主任職務,並非擔任教師,自不得領取每月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薪額等級專業加給二萬一千零七十元(相當第七職等高中專任組長之專業加給)發給上訴人九十九年三、四月之薪額,核無短付;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自無同年五、六月之薪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九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之薪資差額共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差額、按月給付停職期間薪金,均非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布撤職公告,對上訴人為撤職處分,公告上記載「……白雅雯因作出違反本校校譽情事,欺瞞長上,經查屬實,致本校已無法再信任其為校服務之真誠,且違抗本校諭令其請辭,自即日起撤銷其職」等語(見一審調解卷第七頁),似無撤職法源之說明;揆被上訴人就其所屬教職員之成績考核訂有考核辦法,關於因職員成績考核不佳應予免職或解聘之規定,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職員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列丁等者外,尚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累積達二大過者(同款第三目規定專案考核經考核委員會通過,呈報董事會核准後辦理);參以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就上開撤職處分集會討論,前次決議追認上開撤職處分(會中未討論法源依據,人事單位嗣簽呈稱適用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⑴⑵⑶目),後次再決議依據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⑵目、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⑵⑸目規定,對上訴人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見外放被上訴人調解案答辯文附件三、附件四之人事室簽呈、會議紀錄)之情,則被上訴人於年度中以撤職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究竟係依考核辦法上開第六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抑或另有法源依據,尚有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撤職公告因程序不完整而未生效力,經其董事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作成更改原處分,資遣上訴人之決議,已依該決議通知上訴人辦理資遣手續,並計給薪資至六月十七日止等語(一審卷㈠第一八頁、第九○頁),佐以該董事會決議「⑴學校所提白……免職懲處案內容理由不夠充足,決議更改處分。⑵白餐飲中心主任予以資遣……」(見外放被上訴人調解案答辯文附件五董事會會議紀錄),似見董事會並無肯認通過被上訴人前所為撤職處分及考核委員會之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而另議決資遣上訴人。原審未釐清探究被上訴人先後以撤職、免職、資遣三種不同方式解除上訴人職務憑據之原委實情,逕謂上訴人有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⑶目規定之「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考核成績丁等之情事,被上訴人撤職處分合法,且經該校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顯然速斷,自有違誤。其次,教職員退撫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準此,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即受上開規定資遣事由之限制。原審未察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原因,究明該資遣是否合法有效,亦有可議。所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請求停止職務期間薪資之論斷,即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關涉其僅以本俸額、或本俸額一部所給付同年五、六月上訴人薪額足否之判斷,原判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為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薪資差額之請求,亦非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餐飲中心主任,並無任教師職務,不得領取每月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依其職級發給專業加給二萬一千零七十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個月薪資差額各四千五百元(共九千元),難認有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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