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倪永泉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東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由伊介紹向訴外人鄭思源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與鄭思源不熟,且其提供擔保之土地係為鄭思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鄭思源乃要求被上訴人需另提供保證人,伊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作保,被上訴人並另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鄭思源作為貸款之憑證,並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未付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鄭思源即要求伊代為繳付,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止,計代付一百零八萬元,此後未能再付。嗣經鄭思源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償還鄭思源一百五十萬元本金。被上訴人另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陸續向伊借貸七萬零五百九十元、十一萬元、八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萬元,計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以上合計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元,屢催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七條及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起源於伊介紹工程予上訴人承做,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二百餘萬元,嗣因其承做工程未成,上揭款項變成借貸。然上訴人從未告知要付利息,設定抵押權時,亦未約定利息。伊不認識鄭思源,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在代書處始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鄭思源,由鄭思源將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交予伊。嗣葉明壽前來稱受鄭思源委託索取利息,伊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匯款六十萬元予葉明壽。該抵押既已經塗銷,表示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所匯之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係包括在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支票背書即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乙節,固據提出支票二紙為證。然票據背書人並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仍須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始同負保證之責。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償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另匯款六十萬元予葉明壽,即表示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鄭思源亦證稱:上訴人向渠表示被上訴人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己講三分利息,……嗣後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關於利息要再談,但無下文等語。足見月息三分,係鄭思源與上訴人所約定,鄭思源曾收取之一百零八萬元均由上訴人所交付,其事後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六十萬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又鄭思源出具總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收據十二紙,亦僅記載茲收到倪米宏先生給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九萬元等詞,難認該等費用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零八萬元,殊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據六紙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曾收受上開匯款,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另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意思合致,本於該合致之意思而為交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已自承:那時候楊梅有一個工程上訴人要做,上訴人付了二百多萬元之佣金,因為工程沒有做才要向被上訴人要回佣金等語,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非必屬借貸,則系爭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究係工程介紹費之返還、屬系爭借款之一部,或兩造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借款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一○○年八月十一日曾具狀表明另行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九頁),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嗣並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再次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審就此法律關係是否得以追加?且就上揭認定事實是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俱未調查審認,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借款起源於伊介紹工程予上訴人承做,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二百餘萬元,嗣因其承做工程未成,上揭款項變成借貸等詞。似見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餘萬元,兩造並已合意將之列為借款。則於鄭思源僅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情形下(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是否仍得認係工程介紹費?是否係上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倘認係工程介紹費,於兩造已變更合意為借款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返還該借款?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給付葉明壽六十萬元利息,為原審所是認。似見被上訴人亦知所借之款項須支付利息。果爾,證人鄭思源證稱:被上訴人自己講三分利息等語,是否能認係上訴人與鄭思源約定三分利息,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鄭思源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究否約定利息?被上訴人給付葉明壽之用意為何?逕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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