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上 訴 人 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決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當選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並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八屆第十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十次聯席會),決議罷免伊之主任委員職務,該決議違反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北安宮章程)第三十一條有關出席及表決人數之規定,且未經固定信徒大會追認,不生效力。詎管委會復於一○○年八月九日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北安宮一○○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竟決議將伊除名,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孫茂財並無召集、主持信徒大會之權限,上開決議為無效。又依北安宮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其決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得由管委會予以罷免,無須經信徒大會追認。第十次聯席會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並未違反章程規定,其不能行使職務,管委會推舉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召集、主持系爭信徒大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如其聲明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當選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並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依北安宮章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係屬信徒大會之職權,管委會無此權限。第十次聯席會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自屬無效。縱認其為有效,惟該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會議程序不無瑕疵。且依北安宮章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罷免案決議應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被上訴人未經固定信徒大會通過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前,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固定信徒大會應由其召集、主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行使職務或缺格情事,管委會決議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係由孫茂財召集、主持,其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訴請求撤銷其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原審既認孫茂財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權限,則其決議當然無效;乃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已有未合。次查系爭信徒大會議案六係以:被上訴人涉犯賄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北安宮章程第八條第一款所定應予除名之事由等情,提請審議。此項議案與被上訴人之利益衝突,要難期待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無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管委會不得推舉他人召集信徒大會,自待研求。原審未詳加調查上情並斟酌及此,遽認信徒大會仍應由被上訴人召集,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尚有其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未予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據以裁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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