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上 訴 人 吳仕杰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華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人提經信徒大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一、違背本章程,損害本宮利益、聲譽或違反道教規律行為者。」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信徒,嗣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開除上訴人一切職務併註銷其信徒資格,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又該大會決議前,曾於會議中播放同年六月八日當天宮內之錄影畫面,復同時提供事先依錄影光碟內容轉記成文字之紙本予各出席信徒觀看,其中記載包括:「12:20待文乩開始欒書時甲○○變本加厲,在旁胡言亂語藉機騷擾,當東華帝君出詩時更連番詢問- 來者何神,對神明極為不敬,並藉詞告訴文乩及文書等,事後要點一○八柱香證明正身,明顯有污辱之意。」、「12:27經甲○○一再騷擾,東華帝君不悅,藉文乩口斥喝一聲豈有此理,吳竟也粗暴拍桌怒罵,更進而快步趨近,動手搶奪文乩手中鸞筆,文筆及總幹事見狀趕緊阻止吳搶奪鸞筆,雙方互相拉扯,管理人乙○○再次出言勸阻,吳不為所動仍一面拉扯一面大聲叫囂是不是要打架,衝突持續約二分鐘。」等情。上訴人當場觀看該錄影光碟後,亦陳稱:「本次事件是我不對,我承認,我願意辭去在本宮一切職務但希望保留信徒資格」等語。另該次大會,共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信徒十名出席,其中七人同意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二人反對,堪認上開決議之作成,合於系爭章程第二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