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SUPE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被 上訴 人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授權證明書所蓋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訴外人呂金園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未將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交付呂金園保管,亦未授權呂金園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其不受系爭授權證明書之拘束,難謂兩造就系爭授權證明書所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百二十二部國語電影有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已主張:伊未簽署或授權任何人訂立系爭授權證明書,該證明書係冒用伊名義之不實文書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六、七頁)。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授權證明書係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授權證明書係屬真正,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