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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上 訴 人 蘇振德被 上訴 人 王琹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上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該送達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