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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上 訴 人 吳明德訴 訟代理 人 姚昭秀律師被 上 訴 人 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詩峯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專利第M二八八八八二號「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三日止。被上訴人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九十六年起擅自製造並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Lace

Border(Mark:Jt、Smile kid)產品(下稱系列產品),年交易額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且其係故意侵害專利權,依同法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伊得請求三倍之賠償。被上訴人李詩峯為正台公司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正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商品,並連帶賠償伊八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審所提被證七即我國新型第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專利(下稱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三日止。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經該局函稱「經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六十四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該更正顯無不應被准許之情形。而原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除第一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六項均為附屬項,更正本係將第一項刪除,將第二至七項之附屬項,以其原有之附屬特徵各自更正為獨立項第一至六項。雖更正後之獨立項第一至六項均加上「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惟屬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且為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二A、三A、三B、三C之圖示所支持,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兩造並已就系爭專利之更正應否准許及更正後範圍是否具專利有效性為攻擊防禦,則本件應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範圍。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均為獨立項:一、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二、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三、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四、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五、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六、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而被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其所揭示之捲狀物包裝新結構,係由一蓋體、捲狀物、一板體所組成。其中:捲狀物係為一未完全捲置成形之捲狀體,其分呈已捲置部分及未捲置部份,該二部分界面中央適當處設一雙面膠固定之,使捲狀物可分為已、未捲置二部份。蓋體係一體成型,其正面凸設一圓弧槽可供容置捲狀物之已捲置部份,該圓弧槽側邊設一透空部份可供顯露捲狀物之未捲置部份,亦可將其拉出蓋體外,其背面二側則各設有一套耳以供板體套入配合。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主要圖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系爭專利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引證案為蓋體、圓弧槽、板體、捲狀物及透空部位,引證案圖式第三圖揭示透空部位設於圓弧槽,且其間尚留有一段距離。系爭專利請求項一雖將開孔設於背卡而不同於引證案之透空部位設於蓋體,惟開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且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系爭專利請求項二界定之「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形成外擴之形狀」僅是凸罩外觀之簡單變化;系爭專利請求項三固載明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惟增設凸罩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系爭專利請求項四、五分別於遮罩、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之開孔,惟增設封蓋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困難;系爭專利請求項六於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惟改變開孔或掛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相較引證案,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六項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謂系爭專利於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開孔,係對應桌面或壁面,提供一特定長度之夾持區段,於抽取內容物時可避免發生翻折,且有助於辨認內容物之形式及尺寸,顯具進步性云云。惟引證案圖式第三圖已明確揭示圓弧槽與透空部位間尚有一段距離,該距離足以供蓋體與板體夾持捲狀物之未捲置部份,且足供使用者辨識該捲狀物。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遮罩與背卡夾持帶狀物,故開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均可達到使帶狀物受制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五頁並記載:「其使用時,係將背卡或是遮罩前端預先設置的開孔封蓋打開……可以自由地控制抽取的長度,在抽取時也不會造成內容物翻折的情況」,足證開孔設於背卡或遮罩,均能達到供遮罩、背卡夾持內容物,暨避免內容物翻折之目的,益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六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此觀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所提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同屬包裝結構領域,其公告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相近,其大部分技術特徵並已分別揭露於引證案,其差異處均係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顯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原審因認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原判決就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部分,漏載「連帶」二字,為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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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