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上 訴 人 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葉麗君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會計,後改任幹事,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十元,均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每年均由上訴人發給聘書,惟九十七年所發聘書聘任期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伊竟接獲上訴人之不續聘通知書。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函送九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及應予免職通知書予伊,表示伊因工作表現不佳,有舉辦英語演講活動遲到而未能及時協助、親師聯誼會未能準時備妥簽到名冊、再三告誡不要收廚餘而再犯被發現拍照及錄影等事由,且自承帶家中垃圾到東海校園傾倒,違反職工應有之紀律,並涉嫌違法蒐集回收物,致使回收公司負責人會同大學部人員到校告狀,經記一大過,故年度考核總成績五十二分,依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應予免職。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上訴人乃違法解聘,受領勞務遲延。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伊五萬二千七百十元,及於每年農曆年假前給付伊年終獎金七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各期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所發之聘書已載明聘約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師服務規約」(下稱系爭服務規約)第十條後段並約定兩造於聘期滿前一個月,均得通知對方不續聘或不願應聘。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聘,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確有應予免職通知書所載情事,經考核年度總成績為五十二分,伊予以免職,亦符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主辦會計,後改任幹事,為上訴人編制內職員,由上訴人每年發給聘書,惟九十七年所發聘書所載聘約期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離校前每月薪資五萬二千七百十元,每月農曆年假前可領取年終獎金七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編制內專任職員,且上訴人訂有系爭服務規約、成績考核辦法,作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及規範,則系爭僱傭關係已否終止自應依前開規定定之。查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在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員應予免職,教師應即提送教評會審議,議決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㈠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㈡教師連續曠課九節或累積達十五節;職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累積曠職達五日以上者。㈢對教學及訓導工作或處理校務行政,草率行事、消極應付者。㈣品德不良或發表不實言論有具體事實,或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六款各目、或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教師聘約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校譽、敗壞教育風氣或違背師道尊嚴者。㈤從事校外業務廢弛本職,致影響學生課業或校務者。」,上訴人如欲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聘約,須採「免職」方式,且須有該條款第一至五目情形始得為之。又系爭服務規約依其標題及內容,明顯係針對教師所訂。縱應類推適用編制內專任職員,惟其第十一條規定:「教師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相關規定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㈠連續曠課、曠職達七日或一學期內曠課、曠職合計達十日。㈡無故缺課、經學校三次通知仍不補授或請假未達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經學校三次通知仍不補授。㈢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暨本教師約定要項,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固經上訴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過半數委員贊成而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被上訴人通知書,但其上僅載明:「台端經本校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㈠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通過:於聘約期滿後(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不再續聘。」,不僅未依免職程序為之,且無任何關於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各目或系爭服務規約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記載。而依證人饒祖耀證述,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元月份至東海大學撿取回收物,於九十九年間將之記一大過後,再以同一事由,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一事兩罰,顯不符程序正義。上開通知書自不生終止兩造聘約之效力。又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之免職通知書固記載:「年度考核成績因工作表現不佳,有舉辦英語演講活動遲到而未能及時協助、親師聯誼會未能準時備妥簽到名冊、甚至再三告誡不要收廚餘而再犯被發現拍照及錄影等而評為五十八分,雖有加三分(無請事病假及升旗點名都到)為六十一分,但又因自承帶家中垃圾到東海校園傾倒,違反職工應有之紀律,且違法蒐集回收物,致使回收公司負責人陪同大學部人員到校告狀,此不當行為確實影響校譽甚深……而遭記一大過,按成績考核辦法第三章第九條之大過扣減九分,故總成績為五十二分。……依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在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員應予免職…㈠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之規定,台端未滿六十分,亦應予免職……」。惟證人魏建彰結證稱英語演講比賽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帶著相機在拍照或做紀錄之類;親師聯誼會當天伊有去,並在簽到冊簽名;被上訴人會花十分鐘左右拿取午餐的剩飯菜,地點是在教職員餐廳,如輪到被上訴人值班,會請我代班,大約十分鐘左右被上訴人就回來,應該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下午上班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二張照片,其中一張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另一張則為被上訴人利用午休時間至地下室教職員拿取剩飯菜之照片,非回收廚餘之照片。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至東海大學違法蒐集回收物乙節,僅有資源回收廠老闆田俊吉之指訴,無其他佐證,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六款第五目「其他嚴重不當言行,嚴重影響校譽,經認定事實確鑿者。」規定,上訴人記被上訴人一大過之處分,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訴,上訴人卻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記過案非屬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一條之列,不予受理,其記過程序有重大瑕疵。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且有關英語演講活動、親師聯誼會及回收廚餘三事均未記載於九十八年度考核資料中,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免職通知書列載該等事由而免職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不生終止兩造聘約之效力。上訴人違法不予續聘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七百十元,及於每年農曆年假前給付伊年終獎金七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各期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觀諸卷附錄音譯文,上訴人校務主任莊金平一再提及被上訴人中午因回收餿水直至下午二時許始返回,回來後即趴在桌上睡覺,甚少處理公務;被上訴人到處做資源回收,無法符合上訴人對其工作之要求;校長前於發放聘書時已再三告誡,被上訴人猶未見收歛;英語演講比賽當天,被上訴人原應於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前來照相,卻經兩次催促後,始於上午九時到場;親師聯誼會當天應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辦理簽到,被上訴人卻於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始辦理簽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依卷附教評申複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訓育組長潘承恩亦說明被上訴人做廚餘及資源回收已影響其工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證人即上訴人前人事主任饒祖耀並證稱被上訴人中午均在忙資源及廚餘回收,影響其下午上班(見一審卷第一○○至一○一頁)。被上訴人復自承親師聯誼會當天確有忘記擺放簽到簿情事(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另潘承恩製作之電子簽呈同此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有前揭工作不力情事,非全然無據,有予詳加調查之必要。至證人魏建彰係證稱英語演講比賽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帶著相機出現,但不確定他在做何事情,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拿取回收廚餘,伊個人未見過被上訴人做資源回收(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一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於英語演講比賽當天係遲到而非未到,是魏建彰證述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天已準時到場,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回收資源及廚餘行為,原審僅憑證人魏建彰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以前開電子簽呈內容與魏建彰證言不符,且上訴人未依該簽呈記被上訴人二次申誡,逕謂該簽呈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嫌率斷。又被上訴人自承確有至東海大學校園傾倒垃圾(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資源回收商田俊吉亦確會同東海大學環保部陳姓人員至上訴人處投訴,有卷附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教師暨職工考核續聘申訴複審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二頁),上訴人據此記被上訴人一大過,是否違反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且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四目既將記大過列為免職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記一大過,不予續聘,是否屬一事兩罰而有悖程序正義,均有待進一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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