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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上 訴 人 徐曾春金

徐 淑 園徐 文 利徐 淑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巫 枝 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鳳添(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前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產,經分配予其永久管理使用,遂邀伊規劃整理該土地,並由伊出資於其上興建○○○鄉○○路○○○巷○○號房屋及其他附屬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徐鳳添與伊共同居住,徐鳳添亦承諾日後如有糾葛當出面排解,絕不損害伊之應有權益,雙方就此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及徐鳳恩,於九十七年間以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已獲另件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地上物業經執行拆除完畢。伊因徐鳳添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徐曾春金於五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徐鳳添結婚至徐鳳添死亡時,婚姻關係存續三十七年。被上訴人竟與徐鳳添同居長達三十餘年,並為繼續同居,始出資整理土地及興建地上物,其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徐曾春金。系爭契約使用土地之約款,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片面約定,因以破壞徐曾春金之家庭幸福為主要目的,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有效,伊亦表示撤銷贈與契約。又伊不知徐鳳添負有系爭契約之債務,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其歸責原因,更未享有該契約之利益,如強令伊以自有財產清償徐鳳添逕向被上訴人承諾所致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伊繼承徐鳳添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依被上訴人就該地上物使用權之半數價額,扣除折舊數額及拆屋所餘物件殘價,計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鳳添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係徐鳳財與他人共有,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雖持有該土地所有權一部,但徐鳳添於徐煥祥歿後,未與徐煥祥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徐煥祥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八○○即由徐鳳添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徐鳳添前於九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該處。嗣於九十四年間徐鳳添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係徐鳳添之祖產,分配予徐鳳添永久管理使用;徐鳳添同意無償永久提供該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並讓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興建鋼架造房舍等語。徐鳳添向被上訴人陳明自己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管理使用權,已擔保無權利瑕疵,應由上訴人承繼徐鳳添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負履行責任。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徐鳳恩於九十八年間,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徐進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為由,訴請法院判命拆屋還地確定,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拆除地上物完畢。被上訴人因信賴徐鳳添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單獨用益及處分權限之擔保,而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既因無權占有而遭拆除,上訴人即有違反貸與人瑕疵擔保義務,且自該地上物拆除時起,上訴人亦未續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違反貸與人提供標的物予借用人使用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徐鳳添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或係為供兩人同居之目的,然此僅為當事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動機,該契約尚不因此項動機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徐鳳添與徐曾春金固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負有同居之義務,而徐鳳添違反此項義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內同居。惟徐曾春金與徐鳳添於五十九年四月間結婚至徐鳳添亡故,達三十七年餘,其間徐鳳添已與被上訴人同居長達三十餘年,徐曾春金是否仍有與徐鳳添繼續維繫實質婚姻關係之意願堪疑。參以證人鍾勝本證陳整地建物時徐鳳添之子即做電工之上訴人徐文利過來做水塔之語,考諸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均共同居住桃園縣○○鄉○○路○○○號處所,若徐曾春金果欲維繫其與徐鳳添間婚姻關係之完整,豈有任由徐文利主動協助施作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理,益證徐曾春金與徐鳳添間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實際意義。縱認徐鳳添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形式上有侵害徐曾春金婚姻關係維繫之虞,惟徐曾春金根本無實質維繫該婚姻關係之真意,仍難認該約定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契約既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契約,即屬有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支出之費用、每坪造價、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折舊標準、系爭地上物主建物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有主建物遭拆除時之交易價值至少應尚有二百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得僅請求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至簽署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載以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比例之契約書影本,較諸系爭契約之簽署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前,應認當事人有以嗣後約定即系爭契約取代先前約定之合意,則就系爭地上物得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者,僅係被上訴人一人。況系爭契約非屬保證契約,上訴人於繼承發生前即知徐鳳添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在該土地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先要求伊辦理繼承登記等法定程序以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始致系爭地上物遭強制拆除,因認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可採。上訴人所辯伊就系爭地上物亦有二分之一權益,另應適用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相關規定僅負有限責任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賠償金額,均不足採。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徐淑園、徐文利之生母均係訴外人徐吳貞美,上訴人徐淑華之生母為上訴人徐曾春金;徐淑園原住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村○○○○○號、現住同縣○○鄉○○路○○○巷○○號,徐文利原住同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四樓、現住同縣○○鄉○○○街○○○巷○○號,徐淑華原住同縣楊梅市○○里○鄰○○○○號、現住該市○○路○段○○○巷○○弄○○號,徐曾春金則籍設同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四紙可稽。上訴人迭陳:徐淑園、徐文利及徐淑華(依序為四十七、

四十九、00年0出生)成年後,各自婚嫁、成立家庭乙節(見一審司促字卷九四、九七、九八、一○○頁、原審卷七六頁及一六四頁背面)。原審遽謂:考諸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均共同居住桃園縣○○鄉○○路○○○號處所云云,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要屬同一債務之不同次給付義務。上訴人一再抗辯: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向與被上訴人同居,徐曾春金素來獨自居住,伊未與徐鳳添同居共財,自始不知徐鳳添曾以系爭契約之形式,向被上訴人為無償使用之承諾,致有所謂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七六、一六五頁及一九二頁背面)。倘非虛妄,上訴人若未與徐鳳添同居共財,且於徐鳳添生前迄未聞見系爭契約之簽訂始末及其履約標的,迨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該契約債務之存在已亙相當期間,則能否謂上訴人就徐鳳添之系爭契約債務所衍變之損害賠償債務,胥無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上揭條項規定僅負有限責任,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又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暨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自屬違反善良風俗。本件徐曾春金與徐鳳添於五十九年四月間結婚至徐鳳添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亡故,達三十七年餘,其間徐鳳添已與被上訴人同居長達三十餘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自承(見一審卷一一九頁背面、原審卷一○五及一五三頁)。觀諸卷附九十四年八月間簽立之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事宜約定:「甲、乙雙方(分指徐鳳添、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入新居宴請雙方親友,……甲方同意無償提供乙方永久使用前開土地」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徐鳳添同居共宿長達三十餘年,已構成侵害徐曾春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況徐鳳添臨終前係由徐曾春金不離不棄加以照料;被上訴人係為與徐鳳添同居,始出資整理系爭土地及興建地上物,此項使用土地之約款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片面約定,因違背善良風俗,且以破壞徐曾春金之家庭幸福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等語(見一審卷七八頁、原審卷七二頁背面至七三頁、一二六、一五七、一五九及一七三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與徐鳳添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或動機,是否出自同居並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之目的,已否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要與系爭契約使用土地之約定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者攸關。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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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