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江義,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張新年等二十人因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向伊申請貸款,兩造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保契約),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伊撥貸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詎張新年等二十人未依限還款,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等情。爰依系爭信保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其中四千四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徵信時,僅依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還款能力之依據,未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工作收入或存款證明資料為查證,違反系爭處理要點及銀行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社員授信規範、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伊得依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解除保證責任,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保證債務相抵銷。另系爭房屋建商就上開貸款戶,每戶存入五十萬元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應先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均由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及信保契約出具保證書提供信用保證,張新年等二十人未依約繳息,被上訴人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信保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四千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六個月之利息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零九元及訴訟費用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合計四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商提供之擔保扣除云云,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業務,於受理原住民申請時,應依系爭信保契約及處理要點等規定先行審核申請文件,詳實辦理徵信調查,簽具調查報告,送上訴人審核。兩造對貸款信用保證雖分別審定,但任一方不因分工之他方而得卸免審查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類案件之審查,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同,並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查張新年等二十人申請系爭信用保證時,被上訴人已審查渠等之申請文件,以當面洽談方式,依渠等口述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狀況,填載於徵信報告中,並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工作狀況,難以提供書面證明文件,乃未要求提出。惟已向聯徵中心調取相關信用資料,查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其徵信作業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符合被上訴人徵信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系爭信保契約及處理要點並未規定調查報告應檢附申請人之工作薪資證明及存款證明。被上訴人為信聯社之會員,非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會員,不受銀行公會所訂徵信準則之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該準則,請該公會副知信聯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僅供參酌而已。上訴人如認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係申請必要文件,得自行審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或不予准許,其事後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文件,指係徵信不實有重大過失,有違誠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貸案件,已善盡徵信查核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有重大過失,伊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張新年等二十人之貸款金額各為二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之保證金額各為二百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就其差額與建商約定,由建商提供每戶五十萬元之備償金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降低被上訴人之風險。上開約定與系爭信用保證無涉,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信保契約或處理要點,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詐欺,自不足取。上開備償金係建商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為張新年等二十人之保證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尚屬無據。另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之職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其依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其中四千四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銀行辦理個人授信徵信時,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確實評估償還能力,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該徵信準則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並請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該徵信準則及財政部上開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見原審卷㈡四○至五三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辦理系爭貸款徵信,應適用並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其對張新年等二十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未作任何查證,要求提出有關資料核對,顯有過失等語(原審卷㈡三三至三六頁、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是否毫無可採,尚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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