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林雨潔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 訴 人 紀兆南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結婚,嗣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分居迄今,均不願彼此溝通,協調雙方對於因家居生活產生之歧見,致令雙方情感完全破裂。且上訴人林雨潔亦反訴提起離婚之訴(該部分林雨潔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足認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及維繫家庭健全功能之意願,而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有責程度相同。又上訴人紀兆南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林雨潔為連帶債務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萬元,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日)止,購置住宅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部分,尚欠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以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債務即各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另紀兆南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欠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本金未清償,亦應列入其所負債務金額。而林雨潔之婚後財產為三百二十六萬元,扣除其所負上揭貸款債務,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其差額平均分配後,紀兆南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至紀兆南主張其代林雨潔清償購買住宅貸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因該貸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第二筆貸款清償第一筆貸款,足認第一筆貸款三百萬元債務並未清償而消滅,僅轉換為第二筆貸款三百萬元,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核屬無據。次查,紀兆南應給付林雨潔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又紀兆南自結婚時起至九十八年九月間止,已將全部薪水交付林雨潔,佐以紀兆南自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收入,每月逾九萬元,堪認其已依兩造所訂立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自不得據以請求一百二十三萬元之該處分金。又林雨潔對於離婚之事由有過失,不得請求十萬元慰撫金;另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紀兆南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亦非有據。從而,紀兆南請求准與林雨潔離婚,並命林雨潔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本息,與林雨潔反訴請求紀兆南給付家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本息,均為有理由。至兩造逾上述其餘之請求即紀兆南請求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與林雨潔反訴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元本息部分,則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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