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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上 訴 人 林淑珠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第一四三二四號(債權為四百萬元本息)、第一六三八一號(債權為六百五十萬元本息)支付命令,並以之聲請士林地院就上訴人財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九八九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維鴻共同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同時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以對同一借款債權內容為擔保,兩造間就該借款並無關於利息之特別約定,僅得依法定利率計算,故系爭本票債權僅就未受償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而存在。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就借款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序祇受分配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自借款到期日(借據約定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為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為一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包括尚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該二百萬元本票債權在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在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在三百八十萬二千零八十七元範圍內仍屬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上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第七項更正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第八項更正為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第九項更正為七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第十項應予剔除(即更正分配金額為零元)部分,因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全然消滅,亦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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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