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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何國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昶泓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被 上訴 人 蔡忠和

何明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取得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九六)府工建建字第○○三七○號建築執照,於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華頓雙學館」之集合住宅。大容公司完成地下層、第一及第二層(下稱第二二二○建號建物)後,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興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上開建物起造及繼續建築權利讓渡予伊,由伊完成第三層至第六層(下稱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該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由伊原始取得。詎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伊出資興建之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為大容公司所有,聲請併予拍賣,自侵害伊對於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所有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㈠撤銷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容公司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訂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又大容公司於第二二二○建號建物受查封後,與上訴人訂立興建之權利讓渡契約,由上訴人繼續興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繼續興建之權利讓與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再華頓雙學館建築物僅有一所有權,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並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於辦理保存登記前,難認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無足以排除伊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為伊出資建築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款支出憑證、工程合約書、付款簽回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陳火成、周錦榮、林傳家、吳國艷、黃宜羚證述屬實,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受讓大容公司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之起造權利,自己出資興建完成,足以採信。惟查「華頓雙學館」建物,第二樓至第六樓均隔數十間套房,中間為一通道,出入須經由一樓之共同大門,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僅有樓底板、樑柱,尚無牆壁、門、窗、衛浴設備等,無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亦不足以避風雨,難認係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再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查封後,是否得繼續興建,應以繼續施工是否有礙查封效力以為斷。上訴人與大容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建築權利讓渡契約書,固在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查封第三七○號建照執照,函請台中市政府不得建造執照變更、移轉起造人名義之前,但系爭土地及第二二二○建號建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遭假扣押執行查封,若上訴人繼續興建,迨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完工後,於拍定後其所有權非歸屬拍定人,將來勢必妨礙系爭土地拍定人完整使用收益權利,並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不利之影響,自有妨礙執行之效果,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與大容公司間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因繼續興建取得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又依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查系爭「華頓雙學館」建築物,由大容公司建築完成地下層、第一及第二樓層,嗣由上訴人出資繼續建築完成第三至第六樓層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又該建築物為地下一樓地面六樓之集合住宅設計,有第三七○號建造執照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則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既屬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集合住宅,依上開法律規定,能否謂該部分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得單獨為交易客體,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研求,遽認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無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不足以避風雨,非獨立之建築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次查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原僅查封大容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第二二二○建號建物,倘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為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即非原查封效力所及。至於是否違反查封之效力,端視興建第二四一九建號建物之行為是否對執行債權人不利而定。惟原審僅泛言上開行為勢必妨礙系爭基地拍定人對系爭基地完整使用收益之權利,而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不利之影響,而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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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