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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何萬得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成進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下稱芎蕉腳)村民集資修建當地原有供奉福德正神之福德祠時,創立「福德祠」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以村內全部戶主為會員,因未制訂規約,乃依習慣逐年以擲筊得聖杯最多之會員擔任爐主,負責祭祀、收取丁口錢等會務。延續至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十月一日,值年爐主即芎蕉腳二二番地戶內何黃氏抱之招夫李加兔,因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遂為系爭神明會之會產辦理土地登記,並出名登記為管理人。上開村民修築之福德祠亦經多次修建,現今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內,定名為永興宮。伊祖父何明,世居芎蕉腳二十番地,於李加兔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去世時,為戶主,繼承其父何水來之系爭神明會會份。伊父何德勝係何明之次子,由何明指定繼承該會份,是伊對系爭神明會有會員權。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虛偽不實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申報僅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游發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故意漏列伊及其他會員,企圖將會產土地據為私有,台北縣政府就其申報已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實施公告,伊實有維護村民共同信仰之福德祠會及會產之需等情。爰求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北府民宗字第○○○○○○○○○○○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伊之會員(信徒)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神明會係伊高祖父李加兔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游發之祖父陳金寶,於明治三十一年(民前十四年)結成福德祠會,各捐銀二○○大圓承買芎蕉腳祠地及田埔,招租收益作為祭祀福德正神之費,並制定「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所創立。嗣於明治三十二年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期間,以福德祠名義申報登記業主權,並以申報當時之爐主李加兔為管理人辦理登記。上訴人與李加兔無血緣關係,無從承繼李加兔之會份,復未證明其先祖何石堂以下子孫對系爭神明會有會份,亦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神明會會員。至於上訴人所指之永興宮,係有心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利用系爭神明會乏人管理之機會,竊地建造,與系爭神明會無涉。上訴人未能證明對系爭神明會有會員權,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根據兩造引用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在前清時期,設立神明會似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與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至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需要,凡神明會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台灣總督府於明治三十一年以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後改選時,亦准為變更登記。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民國以前成立之神明會,結會成員性質不一,未必以同村戶主為會員;單依田產登記並不足以推知神明會之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而依上訴人所提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日據時期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之文義,僅係芎蕉腳庄民集資修廟之記錄,並無提及系爭神明會如何創立,亦未指明所稱庄民範圍為何,自無從推證系爭神明會之創立及結會成員等事項。上訴人僅憑文中所載庄民修建祠廟日期,逕謂為系爭神明會創立於道光二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全體村民之戶主為會員云云,自不足採。證人即中原里民陳徐月桃、鄭連通、鄭連用、陳正平、黃朝滿、邱朝金、廖江雄、陳志明、鄭文益亦皆證稱不知系爭神明會之由來。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其先祖何石堂、何明之神明會會份。上訴人指稱系爭神明會自西元一八六二年起,即由何石堂、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或李加兔、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輪流擔任爐主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加兔為日據時期弘化三年(西元一八四六年)出生,至西元一八六二年時年僅十六歲,未及弱冠之年,由其擔任神明會爐主,負責管理會產、收租、祭祀,與常情有違。福德祠永興宮擴建時所立碑文,僅係永興宮擴建時建碑者自述來源,並無具體證據佐證所述為真實,且依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正德亦證述:不知系爭神明會與永興宮有何關係。上訴人所提其先祖何明、何金火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製作之解散決議書,夾雜中文及日文,顯與向國民政府申報之文件體制不合,且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函查,該等機關均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覆,難認該決議書確屬真實,自不能以該決議書之內容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系爭神明會關於管理人迄今未曾變更登記,亦難認何明、何金火先後擔任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情為真。何明、何金火均於上訴人所提出六十四年間之繳納一期及二期田賦代金之單據前死亡,上訴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債券部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及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各一紙,亦僅足證明戶名福德爺管理人李加兔,有一筆土地即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二八一番土地,由國民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給佃農耕作,並不能因此反推何明及何金火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管理人。又上訴人另提出楊淡成歸就盡根字(讓與證明)文書,以證明李加兔曾向楊淡成買斷福德爺會份。惟該二八張二八一番土地所有人為福德「爺」,與系爭神明會係以福德「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情形有異,復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丈單所載土地之坐落、面積亦有不同,亦難認為同一而得採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佐證。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北府民宗字第○○○○○○○○○○○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信徒)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台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查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漳和公學校長報告記載:一福德祠。位於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八十番地。祀奉福德正神。本祠一小廟不明為何人所建。道光二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庄民集資修建。福德正神乃掌管金銀財寶之神,據傳保祐求財者如願,每年二月二日、四月八日、五月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六次祭典。另具備資產與團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該報告存於中央圖書館,且載明位置、創立由來、祀典及祀產,顯具有一定參考價值。其中記載於道光二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庄民集資修建福德祠,符合台灣移民社會祈求神祉庇佑生活之現實狀況。則原審僅以上揭報告未提及系爭神明會如何創立,亦未指明所稱庄民範圍為何,認無從推證系爭神明會之創立及結會成員等事項,進而謂系爭神明會創立於道光二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全體村民之戶主為會員,不足採信,自有未合。倘福德祠係於道光年間創立,則證人陳徐月桃、鄭連通、鄭連用、陳正德等人證稱渠等不知系爭神明會之由來,是否與事實不符,渠等證言是否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亦滋疑義。又被上訴人既自認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李加兔之後代,為系爭神明會之當然會員,且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對於永興宮占有系爭神明會之土地興建該宮廟,似難諉為不知,然其似未出而阻止,而永興宮主祀福德正神,於五十七年間修建時,李加兔之孫李欽旺、李糞揚亦一同捐款,有樂捐芳名壁磚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一頁),則永興宮與系爭福德祠是否完全無關?原審並未詳予調查該地區是否同有相當年代之福德祠,逕謂該永興宮與系爭神明會無關,不免速斷。又李加兔係日據時期弘化三年(西元一八四六年)出生,於明治六年(即西元一八七三年)十月十六日婚姻入戶,乃戶主何黃氏抱之招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一頁、卷㈡第十八頁),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系爭神明會歷年爐主名冊,李加兔係於西元一八七五年起擔任爐主,正相符合,乃原審逕謂李加兔於西元一八六二年時年僅十六歲,未及弱冠之年,由其擔任神明會爐主,負責管理會產、收租、祭祀,與常情有違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楊淡成歸就盡根字(讓與證明)文書(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載明:福德爺祀業,址在擺接堡漳和庄……等語,該住址與系爭神明會會址是否相關,該庄內有無另一福德爺,歷年坐落及面積如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逕謂該福德爺與系爭神明會係以福德「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情形有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丈單所載土地之坐落、面積亦有不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末查上訴人之先祖何明等人何以持有多數關於系爭神明會會務之書證,渠等與系爭神明會是否全無關聯?倘其係因屬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而持有相關書證,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尤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