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上 訴 人 許 泰 榮
許 喜 緣許 喜 雅許 萍 君許李絹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上 訴 人 許吳秀琴被 上訴 人 許 明 賢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 秋 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吳秀琴請求上訴人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之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許吳秀琴及被上訴人許明賢主張:許明賢之被繼承人許茂盛、許吳秀琴之被繼承人許茂信與對造上訴人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下稱許李絹代等人)之被繼承人許茂治為兄弟,生前與訴外人李雄次、李蓮種、葉清進合資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A土地),除葉清進外,其餘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十分之八,均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許茂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死亡,詎許李絹代等人竟將上開五五九號土地抵繳其應繳之遺產稅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致無法將該筆土地返還予許明賢、許吳秀琴,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許茂盛、許茂信分別占許茂治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依序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一百十萬五千八百元,扣除許李絹代等人已給付部分外,尚應給付許明賢、許吳秀琴依序為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元、九十五萬零八百元。又訴外人許茂全於七十八年間將坐落中里段一○八三、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B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六出售予許茂治、許茂信(各筆土地許茂治、許茂信原已登記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六),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可細分,許茂治與許茂信協議,將其中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土地許茂治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八,均借名登記於許茂信名下;另就一○八三、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九四、一○九五地號土地許茂信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八,亦均登記於許茂治名下。八十二年間一○八九、一○九○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以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八計可獲徵收補償金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許茂治領取後迄未交付許吳秀琴,自應由許李絹代等人繼承其返還義務。其餘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許茂治死亡時亦告終止,豈料許李絹代等人竟將一○八三、一○九四、一○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代價逕行抵繳其等應繳之遺產稅,致無法將土地返還許吳秀琴。按諸上揭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許吳秀琴就一○八三、一○九四、一○九五地號土地依序受有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四百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八元之損害;另一○九五地號土地許茂信應有部分中之七千二百分之二九三遭抵繳遺產稅,其餘七千二百分之五○七則辦理繼承登記在許泰榮名下,許吳秀琴亦得請求許泰榮辦理此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㈠許李絹代等人應連帶給付許明賢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元、給付許吳秀琴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許泰榮應將坐落中里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千二百分之五○七移轉登記予許吳秀琴之判決。
上訴人許李絹代等人則以:兩造就A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如認有借名登記,亦因兩造間已就土地價值如何認列、因借名登記而增加遺產稅後應如何分攤等事項達成合意,伊並按計算結果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明賢三十一萬元、對造上訴人許吳秀琴十五萬五千元,債務已消滅。倘認兩造未就五五九地號土地之價額、遺產稅負擔達成合意,則土地價值應以市價計算,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因借名登記而增加之遺產稅,應視為借名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對造按比例負擔,伊得主張抵銷。又許茂治與許茂信就B土地並無互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如認有互為借名登記之情事,亦因該借名登記而致許茂治之遺產稅增加七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伊得請求許吳秀琴返還;另借名登記於許茂信名下之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土地部分,因協議分割登記予其子許榮哲,已不能返還,此價值合計三百三十萬九千元亦應由許吳秀琴返還,共計一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經與許吳秀琴之請求抵銷後,許吳秀琴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許吳秀琴及被上訴人許明賢主張A土地係許茂盛、許茂信、許茂治與李雄次、李蓮種、葉清進等人合資購買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資比例表為證,並經證人李蓮種證述相符,另依許李絹代等人不爭其真正之五四五等地號土地交易明細表及許明賢支票暨存摺上載支票分配款所示,可認許茂盛、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A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虛。又許茂信與許茂治共同出資買受許茂全所有B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六,將其中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土地許茂治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八,均借名登記於許茂信名下;另就一○
八三、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九四、一○九五地號土地許茂信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八,均登記於許茂治名下等情,亦據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許茂全之子許志文證述綦詳,核與共同投資協議書所載吻合。復經證人黃慶元證稱:曾向許茂治、許吳秀琴承租上揭中里段一○八三地號等六筆土地,租期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五年止,租金自八十七年起每兩年給付三萬元,都是給付給許茂治、許吳秀琴兩人,每人一萬五千元等語屬實。若許吳秀琴就該六筆土地無實質共有權,許茂治豈會與之共同出租並均分租金,益可認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B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次查許茂信、許茂治、許茂盛依序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兩造各為法定繼承人,許茂盛之繼承人就大安段土地之權利已協議由許明賢繼受,許茂信之繼承人就A、B土地之權利亦協議由許吳秀琴繼受。而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A、B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八十一年間許茂信死亡時即消滅,許茂盛與許茂治間就A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八十九年間許茂治死亡時亦已消滅,則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於許茂治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許李絹代等人繼受,然許李絹代等人因繼承許茂治遺產被課徵遺產稅,而將A土地中之五五九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五百元抵繳遺產稅八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將B土地中之一○八三、一○九四、一○九五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作價抵繳遺產稅,依序各抵繳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一千六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一千八百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許李絹代等人就其繼承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以公告現值核算A土地中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價值八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按許明賢繼受許茂盛應有部分占許茂治所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扣除已給付許明賢三十一萬元,許明賢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元。另按許吳秀琴繼受許茂信之應有部分占許茂治所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一百十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已給付許吳秀琴十五萬五千元,許吳秀琴尚得請求上訴人許李絹代等人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五萬零八百元。B土地中之一○八三、一○九四地號按許茂信借名登記之比例計算為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四百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又一○九五地號許茂信應有部分遭用以抵繳遺產稅之部分僅七千二百分之二九三,以此計算,許吳秀琴所受損害應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許吳秀琴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至一○九五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七千二百分之五○七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於許泰榮名下,許吳秀琴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許泰榮就此應有部分七千二百分之五○七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另查一○八九、一○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被政府徵收,則許茂治就許茂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之返還義務,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許茂治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二,已領取補償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許吳秀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就徵收補償金按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八計付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亦屬有據。惟查許茂治死亡時其名下財產課稅遺產淨額為一億四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應納稅額為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六元。而許茂治名下之一○八三、一○八八、一○九四、一○九五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三二,經國稅局核定金額依序為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二百十六萬元、一千六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一千八百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合計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此均包括許茂信登記於許茂治名下之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八,即許茂信各土地應有部分占許茂治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故許茂信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土地之價額應為一千零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則許茂治上揭課稅遺產淨額,扣除許茂信部分之價額後,其餘額一億二千九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方為許茂治之實際遺產淨額,按其稅率「50%」 計,扣除累進差額一千四百五十萬七千元,其應納稅額為五千零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核與國稅局所核定上揭許茂治遺產應納稅額,其差額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此係許茂信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所增加之遺產稅額,且許茂治死亡後,其繼承人許李絹代等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在借名人許茂信之繼承人許吳秀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前,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其因而增加之遺產稅額即屬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許李絹代等人抗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其得請求許茂信之繼承人許吳秀琴如數償還,並據以與許吳秀琴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A土地中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因免稅,未使許茂治名下增加遺產稅額,即不生分擔遺產稅問題,許李絹代等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並說明許李絹代等人以:許茂治借名登記於許茂信名下之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土地,因許吳秀琴協議分割登記予其子許榮哲名下已屬不能返還,此二筆土地合計值三百三十萬九千元,應由許吳秀琴返還,亦得據之與許吳秀琴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係其於原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其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項抵銷抗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命許李絹代等人連帶給付許吳秀琴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許吳秀琴此部分之請求,並維持第一審命許李絹代等人連帶給付許吳秀琴其餘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許明賢部分暨命許泰榮辦理一○九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許李絹代等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許吳秀琴請求對造上訴人許李絹代等人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本息部分):
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著有明文。是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之財產並非必然列為其遺產而課徵遺產稅,亦不影響借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準此,出名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前,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列入遺產繳納遺產稅,自有再推研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就借名人之繼承人許吳秀琴尚未請求返還之借名登記土地,嗣以出名人死亡為由,遽認出名人之繼承人許李絹代等人將之列入遺產繳納遺產稅,係屬該條規定得繼續處理其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無可議。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許李絹代等人之被繼承人許茂治生前與許吳秀琴之被繼承人許茂信就上開A、B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但許李絹代等人卻持以抵繳稅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借名登記之財產於出名人死亡,其繼承人本負有返還於借名人之義務,則許吳秀琴於原審主張:許李絹代等人明知借名登記之財產,竟據以抵繳稅款,此為其故意過失行為,應自行負責,不得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一六五頁),並援用證人黃慶元所證:第一次八十七年租約到期,我有問許茂治兒子是否續租?許茂治兒子說好,但是要我問他嬸嬸許吳秀琴,許吳秀琴說好,所以八十九年才開始續租,之後都是與許吳秀琴接洽等詞為論據(原審卷第二五三頁、第一六二頁),攸關許李絹代等人得否主張抵銷,自屬許吳秀琴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許吳秀琴之判斷,亦嫌疏略。許吳秀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李絹代等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許李絹代等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許李絹代等人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許吳秀琴上訴為有理由,許李絹代等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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