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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上 訴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上 訴 人 許景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洪錫欽律師林溢根律師游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劉憲璋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土地,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供上訴人許景琦籌設之維新醫院使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且上訴人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伊等或伊等指定之人,上訴人並共同出具三千萬元之本票予伊等作為履約保證。俟維新醫院於九十四年間開業後,因兩造對於應移轉之股權比例如何計算發生爭執,上訴人遲未履行上開義務,伊等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伊敗訴(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於該訴訟進行期間,維新醫院改制成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御康公司並將其土地及建物等資產輾轉移轉予維新法人。嗣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一再發函要求領取上訴人御康公司股票及該公司股份轉換持有之維新法人股份,上訴人均藉故拖延。伊乃再於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訴請求御康公司移轉股權,御康公司仍藉詞推託而不願履行,嗣經台中高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御康公司願給付該公司股份一百萬股股份之股票(下稱另案股權移轉事件)。是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義務,上訴人顯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伊等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千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自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認定上訴人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偕同辦理,應自負遲延責任,自難認係上訴人違約,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範圍與維新法人無關,其於另案股權移轉事件,已依訴訟上和解給付一百萬股股份之股票,即已係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接受給付,卻未於和解時保留相關請求權,是顯有放棄權利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自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細繹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記載:「茲因許景琦醫師所籌設之台中市維新醫院已獲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補助,現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由甲方(即御康公司)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以供該醫院暨其附設機構之使用。經三方議定條約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及第七條約定:「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均由甲方負責營運,同意出租予丙方許景琦醫師所負責之台中市維新醫院,取得醫院大樓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開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規劃興建維新醫院之醫院大樓,由上訴人御康公司負責營運。又依該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等契約內容之意旨,顯見御康公司依第四條約定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且於醫院開業時應將上訴人御康公司當時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予被上訴人或所指定之人至明。其既稱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只出租予上訴人許景琦籌設之維新醫院使用,該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由上訴人御康公司負責營運,且保證於醫院大樓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上訴人御康公司應將含有醫院房地產權及經營權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就此共同為履約之保證,且記明該履約保證所簽之本票限於甲方及丙方即上訴人二人不履行上開條款時使用,則綜觀兩造協議內容,該履約保證約定,顯為違約金之性質,且其保證之內容,為御康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在內,始符兩造該協議之本旨。詎上訴人御康公司於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未依約只將醫院大樓出租予上訴人許景琦所籌設建置之維新醫院,卻由上訴人許景琦另設立維新醫療法人,而將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予該法人及其股東,並喪失對醫院之經營權,則其後其與被上訴人和解而交付移轉御康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而不具醫院大樓房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在內,且已不能取得該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御康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共同負履約保證責任之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核屬有據。又該履約保證金,兩造協議乃按被上訴人投入之土地價值,上訴人規劃興建及籌設經營醫院規模,經兩造詳細評估而決定其金額為三千萬元,再參酌御康公司、維新法人之營收及財務情形,認被上訴人投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二人興建醫院大樓,成立醫院營業後,所得卻為喪失土地所有權及無從取得在其土地上所建醫院之營業收入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三千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又按,不完全給付之受領債權人,除接受其給付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御康公司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願受領上訴人御康公司所交付移轉之一百萬股股份,但並未一併拋棄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亦未交還履約保證之上開本票,是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御康公司和解接受其所交付之一百萬股股份後,請求上訴人轉換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不可得後,依不完全給付法則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及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方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指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上訴人許景琦)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一審卷第八頁)。準此,上訴人出具三千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做履約保證,僅限於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該條項並未約定上訴人御康公司有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則上訴人出具之三千萬元本票之履約保證,是否包括不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不無疑義。原判決遽以前開理由,謂上訴人御康公司雖交付一百萬股之股份予被上訴人,惟不能取得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顯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不符,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於九十九年六月對上訴人御康公司請求:上訴人御康公司應將公司一百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外放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請求移轉股權事件部分影印卷第一頁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一○○年三月十六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御康公司願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股股份之股票,並於當場交付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御康公司並願辦理更名登記,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何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御康公司請求該公司一百萬股股份股票?是否為上訴人御康公司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履行,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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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