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 訴 人 唐亦農(即唐雅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等十七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一審卷㈢證物袋內,為保護彼等之人身安全,兩造同意以代號表示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在大陸地區策劃進行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嗣因被上訴人對於天安門廣場事件發生前後之大陸地區局勢判斷錯誤、其大陸工作會日本前進基地負責人求功心切,及其內部人士向大陸國安部門出賣等因素,致伊在大陸地區組織之地下工作部門一部遭受破獲,使王○○等十七人相繼遭到大陸國安部門逮捕,並分別被判刑三年至十八年不等。詎被上訴人對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不聞不問,任由伊獨自暗中進行金錢接濟,並於該十七人服刑期滿出獄後,為其等支出醫療、生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合計美金(下同)一百零七萬元。又王○○等十七人遭大陸地區國安部門破獲而判刑入獄,非因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所致,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撫恤濟助如一審判決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該十七人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即上開一百零七萬元、一審判決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二百八十萬零八十二元、代號M得請求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總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授權書、權利讓渡書、應允同意證明書等私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不能證明確為王○○等十七人所簽署,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十七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又王○○等十七人係在境外吸收之大陸地區人士,其中雖有部分人士利用其原本之身分掩護為中華民國政府搜集情報,然並未按月固定領取中華民國政府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生活費、工作費或獎金,而係於搜集情報並交付完成後,依其所搜集之情報內容領取報酬,性質較接近承攬關係,故被上訴人與王○○等十七人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況王○○等十七人被捕入獄,應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伊未委任上訴人代為向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支付醫療及生活濟助等費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一百零七萬元予該十七人及其家屬。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零八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DDI料金請求書、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病人費用清單、外國送金依賴書及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等件之真正。而依上開料金請求書及外國送金依賴書所示,並不能證明此等費用是為濟助王○○等十七人之相關必要費用;又依上開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人費用清單所示,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此等費用;至上開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均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私文書,既均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自不能認為真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縱認被上訴人於王○○等十七人失事後確曾委任上訴人對該十七人及其家屬提供經濟上援助,亦不能僅憑上開書證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一百零七萬元予該十七人或其家屬,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次查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書、權利過度請求(及)應允同意證明書、授權書及權利讓渡與授權誓約書之真正。而上開文書,固有王○○等十七人分別委由上訴人代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補償)及撫恤、同意……把本訴訟涉及到的我們個人的全部權利過度(讓度)給唐亦農(雅斌)氏、授權唐雅斌先生(又名唐亦農…)全權代為請求補償及撫恤至全案確定為止、如有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者亦同意由唐雅斌先生為選定當事人、願將繼承自陳○○對中國國民黨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唐亦農等內容。惟查上開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私文書,均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又王○○等十七人固係因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而被捕入獄,惟彼等均已服刑期滿獲釋,且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機密,僅係有關訴訟事件之委任及債權之讓與,並無不適於進行文書驗證之情事,自難認上開授權文書為真正,進而認定王○○等十七人確有與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授權書係其委由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等十七人簽署(其中陳○○已死亡,由其配偶胡慧君代簽),足認該授權書為真正等語,並提出李漢中律師之護照、簽證、機票、發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李漢中律師曾於上開期間前往大陸地區,然尚不能據以認定上開授權書確為王○○等十七人所親自簽署,仍不能憑此即足據以認定上開授權書為真正。是縱認王○○等十七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不能執此請求給付。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維亞及劉義華,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原陸工會副主任唐國亨(已死亡)確曾委託上訴人對於失事人員予以經濟上援助之事實,因此項待證事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查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委託書、權利過度請求(及)應允同意證明書、授權書及權利讓渡與授權誓約書等件,載有王○○等十七人授權及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內容,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亦主張該等授權或讓與債權文書係經由律師李漢中前往大陸地區簽署等情,倘屬實在,該等文書雖未經驗證而無法推定為真正,惟是否不能以李漢中律師為證據方法,證明其為真正,非無疑問。又有關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亦然。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該等文書未經驗證,即認其非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與證據法則不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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