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 清理 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主張: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致伊保險對象受傷,伊提供受害人醫療保險給付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民國九十三年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止,共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得代位向國華公司請求給付該款,惟該公司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伊已向該中心申報債權在案。因保發中心嗣與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下稱系爭讓售合約),約定由另成立之對造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承受國華公司全部有效保險契約,則台壽保公司已繼受系爭款項,應對伊負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之保險法(下稱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代國華公司墊付系爭款項予受害人,伊亦得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健保法第八十二條、系爭讓售合約、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命㈠台壽保公司給付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㈡被上訴人給付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㈢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健康保險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台壽保公司以: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應墊付之對象,不屬系爭讓售合約標的範圍,伊不負給付之責。縱認應由伊繼受該債務,健康保險署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壽保公司誤載為同年月七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則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署僅得請求二千零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墊付行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請求,即有墊付之義務,且墊付之對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不包括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健康保險署不得代位受害人對伊請求墊付。又該署既代位行使受害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出險日之翌日起算,故自起訴之日回溯二年以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健康保險署依清理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申報債權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其餘因未依限申報而消滅。再者,系爭款項已由台壽保公司概括承受,自應由該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勒令國華公司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台灣人壽公司得標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與保發中心簽立系爭讓售合約,約定另行成立台壽保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承受國華公司除消費者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及國外再保險分進業務外,其他之有效保險契約。國華公司自九十三年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第二季止,計積欠健康保險署得代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讓售合約第一.一條約定:「標售標的係指國華產險下列營業及資產(詳如第二條所述):(1) 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2) 於交割日(定義詳如第一.一條所述)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得標人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下稱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及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款、第六項規定,足見台壽保公司應承擔者為已出險但被上訴人未墊付之保險理賠部分。就本件而言,有效保險契約經受害人請求出險,但於交割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前,未經被上訴人墊付部分,而依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應承擔範圍者,即屬系爭讓售合約之標售標的,為台壽保公司應概括承受之營業負債。保發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國華公司之債權人應於三十日內為債權申報,健康保險署雖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申報代位求償債權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更正申報金額為八千三百零一萬四千零二十九元。惟健康保險署為行使健保法之代位求償權,曾於八十七年間與財政部保險司等召開說明會,達成由產險公司於理賠案件結案後,將資料提供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建檔,關貿公司再按季彙整提供健康保險署,由該署勾稽後,送交各產險公司核對,再傳至關貿公司,經健康保險署完成比對後按季請款,該模式沿用至今。健康保險署代位求償之系爭款項為國華公司業務經營上所熟知,自屬保發中心所明知之債權。本件九十三年第四季起之系爭款項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九第一項、同條之十第一項、第六項規定,本屬無庸申報之債權,應於保發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起,逕列入清理債權而中斷時效。嗣該中心將系爭款項概括讓售予台壽保公司,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承受,該部分債權因清理完結而重新起算時效,健康保險署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追加台壽保公司為被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一般保戶大眾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免於冗長之清算程序,得以迅速獲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雖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三人(受害人),因法律規定該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屬實質上被保險人,而為該條所涵攝。然健康保險署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保險人,而非該條所指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該條保障一般大眾保戶之宗旨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款項。況該條之墊付係以保險業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聲請重整為條件,台壽保公司並無上開情形,健康保險署亦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墊付之餘地。綜上,健康保險署依健保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及讓售合約之約定,請求台壽保公司給付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洵屬有據。其依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洵非正當。因而廢棄第一審就健康保險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台壽保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健康保險署雖另主張受害人依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向安定基金請求代為墊付,其受讓系爭款項後,本於受害人之權利,亦得請求該基金墊付云云。惟安定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防免保險業者失卻清償能力,而由其代為墊付,具有保障弱勢社會大眾之功能。故其保障之對象限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非保險業之所有債權人。健康保險署對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固得依健保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位向國華公司或其繼受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給付,惟其究非弱勢之社會大眾,非安定基金保障之對象,自不得依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系爭款項。原審就此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健康保險署及台壽保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健康保險署及台壽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