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上 訴 人 劉宜光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被 上訴 人 簡詩蘋

王宏仁林英全徐浚清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上訴人之父劉敬一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簡詩蘋就兩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號一七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無權代理伊,與訴外人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新板特區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新板店),簽立系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偕同伊父劉敬一至該加盟店,與代書即被上訴人王宏仁、不動產經紀業者即被上訴人林英全之仲介經紀人員即被上訴人徐浚清,商談如何補正授權暨交付伊印鑑證明等事宜。嗣雙方協議由伊委託王宏仁、徐浚清(下稱王宏仁等二人)擬定內容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張聖麒應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元,上訴人始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買方張聖麒過戶貸款,至於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四千三百八十萬元,扣除已給付上訴人之七百四十一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二千六百九十萬元、百分之二仲介費用八十七萬六千元、簽約金三百八十六萬元後之餘款應由上訴人與簡詩蘋均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原始協議)。詎簡詩蘋竟起意唆使王宏仁等二人違背伊之所託,故將內容載為:「甲(簡詩蘋)乙(上訴人)雙方合意於甲方就前揭不動產與承買人張聖麒辦理點交後,逕由中信房屋就乙方所有前揭不動產持份所應得價款共計七百四十一萬元,自『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其餘買賣價款則均為甲方所有」(下稱系爭協議),繼之由徐浚清趁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夜間看診工作繁忙之際,騙伊簽署該協議並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共同違背伊委託之任務,使伊財產利益至少損失二百二十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王宏仁等二人部分,就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簡詩蘋等三人)連帶賠償損害。又林英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經紀業者,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經紀人員徐浚清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簡詩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張聖麒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其未能依該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前提出伊之授權書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簡詩蘋應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該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秀華,致無法回復原狀,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簡詩蘋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林英全應就徐浚清之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簡詩蘋則以:依證人劉敬一之證述,伊與上訴人並無系爭原始協議存在,何能唆使王宏仁等二人違背委任義務,故意將系爭原始協議變造為系爭協議書?縱認上訴人與王宏仁、徐浚清間曾有系爭原始協議存在,然上訴人嗣改變其意思表示,仍不能謂王宏仁等二人有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之行為。況上訴人對簡詩蘋等三人所提刑事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伊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被上訴人王宏仁等二人、林英全則以:上訴人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其對王宏仁等二人主張之背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日起算,乃上訴人遲至一○○年七月一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另王宏仁等二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無違背委任義務之可言。此外,徐浚清非林英全僱用之業務員,純按仲介房屋成交金額一定比例取得佣金,上訴人請求林英全對徐浚清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簡詩蘋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聖麒,買賣雙方就該不動產交付價款及過戶等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且上訴人與簡詩蘋均已依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買賣價金,其中上訴人分得七百四十一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上訴人之父)劉敬一之相關證述,可認上訴人與簡詩蘋間並無成立系爭原始協議,自無委任王宏仁等二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可言。故上訴人以王宏仁等二人違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承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其辯稱該協議書之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係屬變造,或受徐浚清之詐騙,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均無可取,應認該協議書合法有效,且簽立之正確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另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其主張撤銷該協議(或所涵攝之贈與契約),亦無理由。況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既係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其竟遲至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逾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請求時效期間,王宏仁等二人以時效消滅為辯,自屬有據。另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與簡詩蘋係委託徐浚清所屬之中信房屋新板店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簽約,而林英全則為宏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徐浚清係受僱於宏勝公司。況徐浚清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英全尤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徐浚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此外,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書寫附註之約定,主張該買賣契約書無效者,為簡詩蘋及張聖麒。該二人既均未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後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且上訴人復於是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聖麒,並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仍難謂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伊所受損害之(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分配請求權,應自銀行依(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撥付款給簡詩蘋時(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才起算(非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於一○○年七月一日起訴,二年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語(原審卷八九頁、一八六頁),並引該契約書為證(一審卷七一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自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徐浚清為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紀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辦理房屋仲介事項,竟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為有過失。而林英全係該條例所定之經紀業,就其經紀人員徐浚清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應與徐浚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同上卷一八七頁、一八八頁),經核與徐浚清、林英全應否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部分,記載賣方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取得另一所有權人劉宜光親簽授權書,否則契約無效。故此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當然」無效,縱事後經上訴人以與簡詩蘋簽訂之協議書追認,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判例意旨,仍不能變更為有效,簡詩蘋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陳秀華,無法回復原狀,只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一八○頁、一八一頁),稽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記載(一審卷六六頁背面),仍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