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被 上訴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熙仁被 上訴 人 廖志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專利公告號五八四二七六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專利公告號五八九五三九號,專利證書號二○三一八三號,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所販售由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製造之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KVM SWITCH,下稱KVM切換器),其中型號EM-210DH、EM-210UP、EM-210DVI、EM-210XP、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及EM-1610XD等KVM 切換器(下稱EM-210DH等KVM切換器)侵害伊系爭發明專利;另型號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等KVM切換器(下稱EM-210CP等KVM 切換器),侵害伊系爭新型專利等情,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均應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已於一○○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系爭發明專利之更正案,伊於智慧局為更正公告前,無法預見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將更正?將為如何之更正?以及智慧局是否會核准更正並予以公告?故於智慧局為更正公告前,伊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之技術特徵「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下稱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下稱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下稱類比切換器)」,乃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藝,英國專利第GB0000000A(下稱系爭英國專利)確已揭露該技術特徵,並已揭露該項專利之「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週邊資料轉換器並不具集線切換模組之集線與切換功能」、「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伊所銷售禕峰公司EM-210DH等KVM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及第六項(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六項)文義。又日本特開平9-55155 號專利(下稱系爭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第 US2001/0000000A1 號案「Exter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 Peropheries 」專利(下稱系爭美國專利),同為電腦週邊使用之切換器,與系爭新型專利屬於同一應用領域。系爭新型專利自認之先前產品「CS-1004/CS-1008/CS-1016」KVM切換器產品以及指定使用之2L-1701P纜線,組合系爭日本或美國專利後,完全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美國爾天科技公司(ATEN TECHNOLOGY INC.,下稱爾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核准公告,專利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爾天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發明專利讓與上訴人,已向智慧局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核准公告,專利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型號EM-210UP等KVM切換器及型號EM-210CP等KVM切換器為禕峰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為禕峰公司台灣區總經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正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六項,其中第一項、第六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該第一項內容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KV
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器,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所控制的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與集線切換模組,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第六項內容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包括:一第一通道,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包括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類比切換器裝置,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系爭英國專利於西元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開,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該專利係一種資料路徑裝置,該資料路徑裝置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電腦資料轉換器分別與周邊裝置、電腦系統(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該資料路徑器聯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並且控制資料流動,此外亦能藉由集線器來連接複數周邊裝置或複數電腦系統至周邊資料轉換器或電腦資料轉換器。系爭英國專利雖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成元件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惟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下稱德儀公司)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集線器以及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又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此習用訊號切換器具有影像控制模組以與影像裝置(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亦屬習知技術。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而系爭英國專利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至於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乃為習用訊號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故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相較於系爭英國專利與習知功效,並未產生新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英國專利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之權利。系爭發明專利第六項雖具進步性,且型號EM-210UP等KVM 切換器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第六項之要件6A特徵,但無法明確證明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尚無法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第六項之要件6B至6F特徵,自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第六項之範圍。其次,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更正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五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該第一項內容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訊號插座組;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下稱訊號插座組等技術特徵),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下稱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系爭日本專利,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公開,系爭美國專利係於西元二○○一年九月二十日公開,上訴人之「CS-128」切換器產品(下稱CS-128切換器),為上訴人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產品,均可作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日本專利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使用多台事務機器時之切換器設備,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當A、B兩台電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作為選擇A電腦或B電腦的按鍵,纜線3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的連接器3a,纜線4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的連接器4a,纜線5具有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雖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之訊號插座組等技術特徵,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係以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等缺點。至於訊號插座等技術特徵並非用以改良上述缺點,且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之訊號插座組等技術特徵乃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難謂系爭日本專利未揭露或教示則無法輕易得知該技術特徵。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之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固然係為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易掉落、電路板受潮之缺點,用以達到防潮、耐震的功效,然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並未明確界定,解釋其範圍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系爭日本專利業已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並揭露纜線由殼體所包覆,使殼體(等同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之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已經系爭日本專利揭露。另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主要藉由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系爭日本專利的纜線係由殼體所包覆,使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並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的功效已見於系爭日本專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系爭日本專利可減少纜線佔用殼體面積,具有防止水氣由接縫處滲入主插座殼體中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此乃係殼體上訊號插座組之數量選擇不同而產生的習知功效,難謂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相較於系爭日本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再者,系爭美國專利,係一種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其包括:一中繼盒,其前方面板上設若干訊號連接器,且盒體內設一電路板,俾分別供各訊號連接器及一盒體連接座相連接,使兩者間所對應之訊號電路相通;一訊號纜線總成,其一端設一纜線連接器,俾與盒體連接座嵌插聯結,另端之各訊號線則被包覆成一束狀,其自由端至少設一股訊號線束,並延伸若干延伸插頭,俾可藉各延伸插頭分別嵌插於電腦主機背板上所相對設置之各主機連接器,使各訊號通過盒體連接座,並延伸至各訊號連接器;而中繼盒則可擺設於任一平台,以利周邊裝置可直接對所屬之各訊號連接器進行插拔。系爭美國專利的中繼盒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訊號纜線總成的延伸插頭至少包含有一RS-232插頭及二個集線器插頭,且系爭美國專利的訊號纜線總成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中繼盒殼體內的電路板聯結,故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訊號插座組等技術特徵為系爭美國專利所揭露。系爭美國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二者在訊號組數量及訊號功能上縱有差異,因具有至少二組訊號插座組及訊號切換功能的自動切換器,係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的習用自動切換器技術特徵,系爭美國專利的纜線係由中繼盒殼體所包覆,使中繼盒殼體與訊號纜線總成連接成一體狀,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並為系爭美國專利所揭露,系爭美國專利的中繼盒殼體與訊號纜線總成連接成一體狀,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之功效已見於系爭美國專利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或功效增進。系爭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不具進步性。至「CS-128」切換器產品係一具有八埠之KVM 切換器產品,並未揭示其他任何有關技術內容,而系爭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均得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日本專利、美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CS-128」切換器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之主張或抗辯者,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法院裁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上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準此,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輔助其中一造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即應於裁定中表明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所輔助當事人為何造,俾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有所遵循,而得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原法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智慧局參加訴訟,未於裁定中表明智慧局應輔助何造當事人,智慧局雖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為任何聲明或表明輔助何造參加訴訟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判決於當事人欄逕列智慧局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殊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之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法院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宜使該專責機關得適時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訴訟上爭點表示專業上意見之立法意旨有違,原法院所踐行之程序,已嫌疏略。次按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專利法(下稱九十年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該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於申請當日之後(包括申請當日),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不列入考慮。又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審查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並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加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充分說明(九十年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參照)。據此,若經智慧局審查後給予發明專利者,應推定該發明具有進步性,其主張經智慧局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者,就該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具體證明該發明專利申請日之前,該發明之技術、知識已經公開或公告,或熟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得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開發,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知識之事實。又「發明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係記載該發明所欲解決問題(即發明之目的或動機)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達成發明目的或解決問題之具體手段或技術方案)之描述,「發明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則是技術手段的具體表現,即記載發明人對某一課題尋求解決時的思考邏輯,該實施例敘述使用之元件,縱於申請發明專利日前已經存在,仍須熟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得利用該元件輕易完成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始得認該發明不具進步性。系爭發明專利第一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及「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未為系爭英國專利所揭露,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遽以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一五頁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類比切換器。德儀公司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等詞,逕認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集線器以及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復未說明有如何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得經由如何之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開發,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而使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知識之經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依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九十年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現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同年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九十年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可知,新型專利對於進步性之要求較發明專利為低,縱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時,祇要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而能增進功效時,仍得認為具進步性而給予新型專利。如經智慧局審查後給予新型專利者,亦應推定該新型具有進步性,其主張經智慧局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者,就該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具體證明該新型專利申請日之前,該新型專利之技術、知識已經公開或公告,或熟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能輕易完成該發明之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事實。系爭新型專利第一項之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係為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易掉落、電路板受潮之缺點,用以達到防潮、耐震的功效,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系爭日本專利,可減少纜線占用殼體面積,具有防止水氣由接縫處滲入主插座殼體中之無法預期之功效。果爾,則系爭新型專利是否未能增進功效?即有待再進一步推究之必要。另原審既認定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美國專利、日本專利均具有「耐候性」、「耐摔性」等功效,然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美國專利、日本專利之「耐候性」、「耐摔性」有無差異?差異程度如何?已否達增進功效程度?原審胥未使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未能增進功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上述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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