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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上 訴 人 許槐青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 訴 人 張昭堡

葉新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 訴 人 謝朝輝

黃中元上 訴 人 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維倫被 上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上訴人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三人,經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同造共同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昭堡亦與同造共同被告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三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同造共同被告謝朝輝、黃中元、安得公司,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謝朝輝、黃中元、安得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伊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 BOT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上訴人謝朝輝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為向伊勒索地方回饋金,指示某管理員在被上訴人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通往台十六線○○○鄉○○○道路上放置水泥護欄,阻擋伊工程車進入工地,指示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機要祕書之上訴人黃中元於伊之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並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假藉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拓寬聯外道路之端由,以機器破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路面,使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且在涵洞下方灌混凝土以墊高路面,使伊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通行等行為,向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許槐青、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共同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確定。伊聯外道路遭上訴人為阻礙行為,影響伊興建工程計一百三十八日,致伊增加支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建造技術服務費、保險費、融資利息費用、人員費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冠遠公司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與系爭工程延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泓,曾受僱於中興工程公司而被指派參與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伊已聲請迴避,法院仍採用其鑑定結果,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上訴人張昭堡、安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係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謝朝輝於案發時擔任名間鄉鄉長,見名間鄉轄內有系爭工程施作,謝朝輝竟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爭取回饋金為藉口,與黃中元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思之聯絡,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設置路障或與具意思聯絡之葉新化、張昭堡以分攤道路拓寬費用為由,由葉新化、張昭堡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受延宕,則謝朝輝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謝朝輝等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張昭堡為上訴人安得公司之受僱人,且上訴人張昭堡為前述各項相關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是上訴人安得公司就上訴人張昭堡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張昭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安得公司與上訴人張昭堡以外之上訴人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查被上訴人曾針對與系爭工程關於○○○鄉○○設○路障事件」、「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及「施工道路被阻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等四項事件,向業主中水局申請停止計算及延長名間水力電廠工程興建及營運期,中水局依據「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及營運合約」爭議處理規定,將歷次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案,首先委由中水局總顧問,黎明工程顧問公司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展延工期之日期、日數及展延理由、根據及是否系爭工程主要徑工項確實未施工等,逐項、逐日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及建議送交協調委員會開會審查,查前述協調委員會對於本案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受阻事件影響電廠主要徑工項施工,導致影響電廠完工商轉判定原則及審議結果,應屬合宜,可作為系爭工程判斷影響電廠施工日數依據。其○○○鄉○○設○路障事件,展延日數二十九天,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展延日數三十六天,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展延日數五十二天,施工道路被阻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展延日數九天。綜上所述,造成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施工日數總計為一百二十六天。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辯稱鑑定人陳文泓技師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非淺,並就本次訟爭之事件代表被上訴人與中水局開會協商、為被上訴人爭取展延工期之時間,難期其公允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辦理本案鑑定,參酌兩造主張,經鑑定技師仔細研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執行管理月報、監造日報表及親赴名間電廠現地勘查後,始提出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足徵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乃有所本,況本案鑑定人除陳文泓技師外,尚有邱華榮技師共同擔任鑑定人,是上訴人徒以陳文泓技師為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即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延宕一百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一百六十八萬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保險費一百四十四萬零五十四元、向聯貸銀行融資利息四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人事費用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合計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謝朝輝等人連帶給付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或上訴人張昭堡、安得公司連帶給付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以上述有關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自仍在準用之列。又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自應由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明予裁定,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參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及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再明確表示土木技師公會陳文泓技師應迴避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乃原審未就其聲明是否正當為裁定,即逕以土木技師公會陳文泓技師及邱華榮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冠遠公司係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興建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即會造成無法通行工程車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承包商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工程遲延,則冠遠公司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至十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管理契約書、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至二一八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九至一六四頁)。此攸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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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