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訴訟代理人 謝 裕 律師上 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陳 秋 華律師莊 凱 閔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 世 宏訴訟代理人 呂 偉 誠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七億二千三百萬元決標予伊等聯合承攬,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一億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元「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保固保證金,保固責任期間三年。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保證金,且多次要求伊等展延上開擔保信用狀期限,伊等為免遭被上訴人扣收,向銀行申請展延,因而多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嗣被上訴人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迄今尚有保證金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未還,連同上開伊因遲延而給付之修改信用狀費,計應給付伊等六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中鼎公司及其中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其中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焚化廠移交參加人接管,由參加人再行委託第一審受告知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營運,嗣於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前,昇達公司以系爭焚化廠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瑕疵,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焚化廠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已實際參與該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書對上訴人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拘束力。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保固之設備、器材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壞情形,上訴人即須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就系爭保固問題完成修繕,伊自得按系爭工程合約,扣除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之金額後,返還剩餘部分保證金。伊並未給付遲延,尤無賠償上訴人信用狀修改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依昇達公司在仲裁事件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認系爭工程確有附表編號一、二、三、五、
七、九、十、十二、十三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顧問事務,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文件製作、審標及簽約後工程監造事宜為限,關於解釋或判斷保固責任,不在受託範圍,中興公司於「設備保固工作連絡單」上就異常狀況所為判斷,並不拘束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得按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之金額後,返還剩餘之保證金。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無理由,上訴人所負保固修復義務,持續存在至保固期間屆滿。倘上訴人就應負之保固義務,遲至保固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六節「保固」第六. 四條規定,自行辦理修復,並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改善費用。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據上訴人在保固期間修復,被上訴人自得暫時保留保固保證金,中鼎公司為免遭扣收而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失,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同理,被上訴人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始退還九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保證金,亦無遲延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又,事實審法院,關於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原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審認所得之資料為其判決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審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係以昇達公司在仲裁事件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為據。惟查,系爭仲裁事件之聲請人為昇達公司,相對人為高雄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縣市合併,併入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於仲裁事件聲請告知仲裁,惟經仲裁協會否准(見更㈠審一卷四八、六三、六四頁)。昇達公司為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人,具利害關係;兩造又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該仲裁判斷書對兩造並無拘束力。則昇達公司之主張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為何可以採為判決基礎?原審並未記明於判決理由。又,原審未以自行調查所得之資料為其判決基礎,逕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見解,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其次,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得自保證金扣留「改善費用」;另一方面又認定得扣除「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之金額」,惟該金額若干?則漏未敘明。系爭仲裁判斷書准許之金額為六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日圓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美金七萬六千元,除修復費用外,尚包括因停機而生之售電損失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見更㈠審一卷
四八、六八頁),該售電損失似與改善費用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高雄縣政府委託昇達公司營運,其間之法律關係各不相同,請求之項目亦不一致,為何「改善費用」等同「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之金額」?原審亦未敘明其關聯。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在系爭仲裁事件,被上訴人透過高雄縣政府主張上訴人已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見更㈠審二卷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昇達公司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遽謂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除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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