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上 訴 人 劉羅廷妹
劉 玲 莉劉 淳 清劉 秉 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清 銜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復 兵訴訟代理人 吳 東 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復 龍
劉 復 忠劉 福 土劉江枝妹劉 榮 星劉 昌 顏劉 昌 順邱劉算妹劉 牡 丹蕭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原台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僅規定「承租人死亡,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原審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地號土地有關台灣省桃園縣東字第六二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權,應由訴外人劉雲振(已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間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復兵等十一人共同繼承。因認上訴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上訴人劉復兵以次八人為之,不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終止租約之效力,而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系爭耕地租約應以現耕繼承人為其承租人,非將全體繼承人列為承租人,伊向實際耕作之人終止租約應屬適法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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