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上 訴 人 陳欽山
陳耀禪陳信榮被 上訴 人 陳尚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廷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人格、身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復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