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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郭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陳姿樺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被 上訴 人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壹仟零貳萬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其中壹佰伍拾捌萬元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上訴人本院上訴聲明第一項雖記載「原判決廢棄」,惟由其第二項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聲明對照觀之,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不含擴張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預售房地五戶及停車位四個(下稱系爭標的物),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伊已繳納價金合計一千零二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標的物具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瑕疵,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標的物瑕疵前,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給付價金六十五萬元,並表示逾期不理,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繳納價金,伊遂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致陷於受領價金遲延,先後於同年八月九日及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各提存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下稱提存價金),合計已給付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生效力。其後,被上訴人並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停車位出售第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如數返還系爭價金,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一千零二萬元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其中一百五十八萬元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繳納一千零二萬元之價金,其向法院提存之價金,並非繳付予伊。伊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翌日起三日內繳納價金六十五萬元,逾期即以上開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沒收上訴人已繳納全部價金,該存證信函業於同月十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上訴人繳納之價金自為伊所沒收,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價金,洵屬無據。又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停車位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向法院提存價金不符提存要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上訴人於訂約後逾十年始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解除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以高雄郵局第四五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交無息貸款,其中第三期三十一萬元,應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繳交,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高雄郵局第四八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交附表所示A1第二一期、A2第二一期,A7第二○、二一期,B7第二○、二一期及C7第十九、二○、二一期款共計三十四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以高雄五四支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將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寄予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翌日起三日(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內,繳清上開六十五萬元,如逾期不理,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得主張之瑕疵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前主張者為限。上訴人另陳明除「大樓外觀存在目視不正現象」瑕疵外,其餘瑕疵已不主張。綜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朱國銘建築師之陳述,系爭標的物大樓外觀水泥施工不平整,係在百分之五施工誤差容許範圍內,尚難認屬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其清償提存附有條件亦不生效力。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價金,則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解除,上訴人不得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應返還本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該條規定不論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解除,雙方均有回復原狀義務。原審認系爭買賣契約業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返還價金一節。經查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何人得解除契約僅係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是否當然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縱使其違約亦僅按已繳房地價款百分之八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全部價金(見一審一卷一三一、二四六頁),兩造並就得否沒收價金及違約金是否過高為爭執(見一審一卷二四二、二六一頁、二卷一八、二三頁),則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價金之依據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對此不明瞭、不完足之陳述,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審疏未闡明,徒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自有理由不備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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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