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 訴 人 丙 ○ ○
白 ○ ○(原名白○○)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婉 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惠 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白登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即其妻白楊翠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其子白燦榮及伊之被繼承人白光超(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白光超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白登貴未依約繳息,白光超將系爭房地出賣,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合庫清償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庫對白登貴之債權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五年利息合計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伊為白光超之繼承人,扣除白光超就白登貴之債務按應繼分分擔七分之一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如認白光超非以保證人名義清償,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被上訴人甲○○、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白登貴與白楊翠娥育有四子三女,即乙○○、甲○○、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光超、與訴外人白燦榮、白綉琴、白綉鑾(下稱乙○○等七人)。白光超因罹患精神疾病,於八十三年受禁治產宣告,由其妻即上訴人丁○○擔任監護人。白登貴病逝後,白楊翠娥與丁○○達成協議,由白光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售系爭房地,以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一部;白楊翠娥則將其所有坐落同所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百十九分之一六七移轉登記予白光超之子即上訴人丙○○,並由甲○○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丁○○作為補償。且嗣後甲○○亦償還系爭借款五百零八萬四千三百零七元;白光超所有系爭房地因另事件被法院查封,乙○○和甲○○曾代償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八十三年間白燦榮曾持訴外人杉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峰公司)支票,向乙○○借款五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白登貴擔任杉峰公司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戊○○○之夫陳泳春已代為清償該筆債務,陳泳春復將其債權讓與戊○○○,得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白登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楊翠娥與乙○○等七人;白楊翠娥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等七人;白光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白登貴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向合庫借款五筆,其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借款二千零七十七萬元,白楊翠娥、白燦榮、白光超為保證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登記,以白楊翠娥所有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一四四門牌號碼改制前台中縣○○鎮○○路○○○○○號房屋,暨白光超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二千一百萬元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義務人變更為白楊翠娥、白光超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白家銘(甲○○與證人李美娟之子),債務人變更為白楊翠娥、白光超、甲○○。白光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受禁治產宣告,其監護人丁○○授權證人李美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九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恩典,並以所得價款中一千七百八十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分。白楊翠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百十九分之一六七贈與丙○○(原名白鈞中),該項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收送件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白楊翠娥死亡後,其對於白登貴之八分之一繼承權由乙○○等七人繼承,乙○○等七人對白登貴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丁○○代理白光超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債務,係在白登貴死亡後,白光超除為其應繼分七分之一自身債務清償外,就其餘七分之六係為乙○○、白燦榮、甲○○、戊○○○、白綉琴、白綉鑾清償,此部分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所為之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尚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抗辯:白光超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系爭借款,係因與白楊翠娥達成協議,由白楊翠娥將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百十九分之一六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其子丙○○,並由甲○○支付該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丁○○,作為補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美娟所證相符。丁○○亦稱:出賣系爭房地係白楊翠娥要求伊與李美娟商量,授權李美娟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參以白光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售系爭房地,白楊翠娥於同日即申請印鑑證明書,同年五月八日送件將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百十九分之一六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丁○○亦自承辦理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過戶所需費用一百萬元,係李美娟向其父借支票給付等情。可見證人李美娟確係在場見聞,其所為之證言當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八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八百元,系爭土地則為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二者價值懸殊,丁○○豈有可能同意交換等語。但查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十九平方公尺,八十四年所移轉五百十九分之一六七,公告現值共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元,而系爭土地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當時公告現值共二百四十七萬零九十五元,經售得一千九百萬元,扣除過戶所需費用一百萬元,再扣除白光超亦為白登貴之繼承人所應分擔額即二千零七十七萬元之八分之一為二○○餘萬元,二者相去不遠,既為一家人,白楊翠娥又為長輩,當無錙銖必較之理。白光超當時既獲得補償,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保證人清償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至上訴人主張白登貴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白光超與白登貴間有意識移轉財產權之給付行為,依常情判斷,其給付之原因,有可能係借貸、贈與、或家族間經濟之互相支援等諸多原因,殊無可能在未具任何基礎法律關係之情形下,白光超即逕為如此高額之給付。且白光超出售系爭土地已獲得補償,其權利並未受損害。況上訴人未具體主張白光超所為前項有意識之給付行為,究係基於與何人間之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為,並舉證證明白光超依其當時主觀上認知之基礎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不一致,而構成不當得利,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返還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價值懸殊,以公告現值言,八十四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八百元;市價言,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因未臨道路,遲遲無法出售,開闢道路後,方於九十二年以一坪七萬五千元售出,五十坪僅三百七十五萬元,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賣出之價金即高達一千九百萬元,白光超豈可能同意以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補償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三頁以下、一○五頁以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一八頁、二二四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八五頁、八六頁,原審重上更
(一)字卷一六八頁正反面、二一四頁、二一五頁)。證人陳光輝(乙○○之妹婿)亦證稱:我當時有去調查空地一百五十坪部分(指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因為有牽涉到國有土地,又沒有緊臨道路,我認為要出售很困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八頁)。原審復認定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以一千九百萬元出售予林恩典。而證人李美娟所證:剛開始只有我們三人(指李美娟、白楊翠娥、丁○○)知悉,後來兄弟姊妹之間透過我們三人轉述,都知悉此事…接到合庫催繳通知,我婆婆要償還貸款,我婆婆白楊翠娥就與許麗琴(丁○○之原名)和我協議,如果賣掉他先生名下的不動產來償還,將尚未過戶給白家銘的五十坪土地,過戶給白鈞中即丙○○,另外再由甲○○支付一○○萬元過戶手續費給許麗琴等詞,與證人陳光輝證稱:我有在老家當面將此方案告知丁○○,當時有我、丁○○、白楊翠娥、李美娟四人在場…後來系爭房地賣掉時,因為需要繳稅金,丁○○表示她沒有錢,所以由甲○○補償丁○○一○○萬,但實際金額是李美娟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六、八、九頁),就參與協議之人員、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及甲○○給付丁○○一○○萬元之原因,並非明晰且完全一致。似此情形,能否謂白光超與白楊翠娥達成由白光超出售系爭房地,以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白楊翠娥則將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百十九分之一六七移轉登記予丙○○,並由甲○○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白光超作為補償,白光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協議,自滋疑問。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白光超與白楊翠娥間曾訂立上開協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分別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倘丁○○曾代理白光超與白楊翠娥訂立系爭協議處分系爭房地,丁○○曾否得到親屬會議之允許,攸關其效力。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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