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宗熙
蔣玉梅楊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政杰律師蔡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訴外人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K1環球基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與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交易申請書,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依序以美金(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二萬元向華僑銀行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詎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經網路資訊方知華僑銀行係以明知所推薦銷售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卻以出示K1環球基金之相關DM、績效圖之手法,使投資人訂約。伊欲購買者為系爭K1環球基金,華僑銀行購買者則為K1環球子基金,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且華僑銀行惡意隱匿訂約之重要事項,構成詐欺,伊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上訴人所受領之信託財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依序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其備位之訴部分,經其於原審撤回起訴,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華僑銀行「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產品說明書(即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該連動債,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之投資金額依序為二十一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二萬元,系爭契約載明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華僑銀行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該基金,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已成立,就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內容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申購之標的為「3Years USDD 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
d to K1 Global Fund」,參酌K1基金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
1 Global Fund」非單一基金之名稱,係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
1 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且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基金名稱為「於 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華僑銀行並無誤導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連結標的基金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K1環球基金,華僑銀行未欺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賴宗熙、蔣玉梅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楊秀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與華僑銀行訂立系爭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二十一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二萬元之系爭K1環球基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該款項,且獲配息依序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五千九百五十九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要素。委託人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則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經查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係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有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可稽。系爭契約名稱為「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
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被上訴人雖於印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等字下方之「委託人簽章」處簽名,然華僑銀行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推廣文宣資料及系爭契約,除系爭契約附件一基金名稱欄提及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外,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而未述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上訴人係指示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華僑銀行係以被上訴人指示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華僑銀行願依其指示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系爭契約既不成立,上訴人受領之上開款項,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被上訴人。故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本金扣除配息後之金額依序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即為成立。賴宗熙、蔣玉梅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楊秀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與華僑銀行訂立系爭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二十一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二萬元之系爭K1環球基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序交付二十一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二萬元予華僑銀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既以信託之意思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並依序將二十一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二萬元交付華僑銀行,能否謂渠等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契約因渠等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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