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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上 訴 人 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上 訴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臺公司),原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更名〕、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開發公司;裕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不動產資產分割移轉予新設之裕台開發公司;以下與裕臺公司合稱裕臺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由汪海清分別更換為黃章榮、薛立言,茲經黃章榮、薛立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主張:裕台公司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面積約七千三百二十九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供農藥工廠使用受有污染,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租與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大潤發公司合併,大潤發公司為存續公司)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下稱系爭工程),租期至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租約)。亞太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開挖基地時,遭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八八彰工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以污水處理設施尚未經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核通過,應俟污水處理設施審核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為由,命令停工(下稱命令停工函)。裕台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承諾系爭土地整治後按亞太公司點交之現狀交還,且整治費用由其與為整治工作之訴外人聯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協調,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重申上開承諾,亞太公司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聯美公司,但裕台公司卻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函稱因亞太公司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有規避環保審核情事,拒絕回復原狀。因亞太公司前已依法申請開發,合法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依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環保局認定已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同意解除列管,但裕台公司仍遲未將系爭土地之現況回復,致亞太公司無法進場復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遭勒令停工,無法繼續興建及依計畫營業,亞太公司受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原審(係第一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零八萬零六百十三元損害。伊為與亞太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亞太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裕台公司將不動產資產分割移轉予新設之裕台開發公司,該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裕台開發公司承受,嗣裕台公司雖更名為裕臺公司,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裕臺公司應與裕台開發公司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求為命裕臺公司、裕台開發公司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七百零八萬零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潤發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裕臺公司等則以:裕台公司於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後,始知該土地遭污染。系爭土地原作生產農藥使用,改為其他使用時,依法須為環評,待審查完成後始能開發,亞太公司於開發案申請時,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取得環保局審查核可,則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即屬無效,所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亞太公司之重大過失。系爭租約未約定裕台公司有交付符合興建量販場及相關設備使用之義務,裕台公司未就系爭土地品質為任何保證,況系爭土地依法本可作為量販店使用。系爭土地遭污染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裕台公司以現狀交付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就系爭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亞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停工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後,裕台公司即告知亞太公司得繼續開發,惟亞太公司遲未申請核可,復拒絕裕台公司之點交,其後所生費用不應由裕台公司負擔。裕台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已支付工程費用計一億七千三百萬元,已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亞太公司無庸自行修繕或支出費用,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亞太公司於停工前,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情形,其請求返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裕臺公司等連帶給付超過五千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大潤發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裕臺公司等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內容,雙方已約定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亞太公司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裕台公司有配合協助辦理量販場合法通過之義務。亞太公司於八十八年(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下同)九月間進行基地開挖時,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藥惡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會議中,裕台公司、聯美公司同意,由亞太公司以現況點交,整治後,按原點交時之現況交回,相關費用由裕台公司與聯美公司協調商議;裕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通知亞太公司已完成整治,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列管,可順利繼續開發使用。裕台公司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後,未依約提供符合系爭租約內容之土地,大潤發公司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未先以量販店名義申請開發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令停工函之原因,並不影響裕台公司因交付遭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裕臺公司等雖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對「亞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進行基地開挖時,竟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業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招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待污染土壤處理完畢後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乙節雖不爭執,惟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令停工函所指「污水處理設施」,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七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增訂,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廢止)、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八、十四、二十五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告應設置之設施,與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稱之「經核本案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依據之法令雖有不同,但同屬污水處理之設備。系爭工程停工之理由,係指系爭工程污水處理設施須經工務局審核通過,並經環保局審核取得排放許可後,始得排放污水,與系爭土地遭受污染須經場址整治無關,與解除場址列管更屬二事。故系爭工程並非因遭農藥污染而被勒令停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裕臺公司等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裕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通知已完成整治工作,並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核准解除列管,系爭土地已可繼續依相關法規合法開發使用。至於裕台公司無法依約按原點交時之現況移交予亞太公司,係受限於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停工禁令未解除致無法繼續施工,而亞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建照申請人及命令停工函正本收受者,唯其方能申請解除;裕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亦發函通知亞太公司,因依環保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示,系爭土地於審核通過前應維持空地現狀,致恢復原點交之現況變成不可能之情事,此為不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故裕台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裕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不動產資產分割移轉予新設之裕台開發公司,自是日起該移轉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裕台開發公司承受,裕台公司並將上開財產概括承受情事,通知大潤發公司辦理租約變更及開立發票事宜;裕台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更名為裕臺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裕臺公司應與裕台開發公司連帶負責。亞太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大潤發公司合併,大潤發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就大潤發公司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一、附表「

壹、⒈以帆布覆蓋工區內化學土堆四萬五千元」、「⒋配合環保署取樣十三萬二千元」、「貳、一、⒈⑺已無法使用之進場材料

a.pvc膠帶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b.pvc止水帶二萬三千四百元、c.鋼筋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2.水電工程七十五萬元」、「二、⒈停工安全措施⑴擋土土方工程十三萬三千元、⑵擋土模板工程八千元、⑶鋼筋拆除工程四萬四千元、⑷化學土舖蓋帆布工程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⒊鋼板椿安全措施拔除及維修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元」、「⒌點井工程持續抽水之費用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六元部分:因裕臺公司等表示若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而裕臺公司等就交付遭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大潤發公司自得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二、附表「壹、⒊土方工程-污土處理及運出五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部分:依第一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九二年仲聲忠字第○九一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及該事件所附之致遠鑑定報告(下稱致遠鑑定報告),顯示大潤發公司受有支付污土處理及運出費用之損害,且上開費用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裕台公司通知亞太公司整治完成前所生,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三、附表「

貳、一、⒈土建工程⑴已施作計價給領開之工程款二千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六元⑷工程結算尾款十二萬零八十元」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仲裁判斷書及致遠鑑定報告,確因裕台公司交付遭受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致大潤發公司受有已完成工程之損害,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四、附表「貳、一、⒈土建工程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十萬元」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因裕台公司交付遭受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必須整治,須委請鑑定人鑑定,可認因系爭土地受污染所致之必要費用支出,金額亦合理,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五、附表「貳、二、⒉領開公司之工區人事、事務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致遠鑑定報告,認大潤發公司確花費上開金額,惟因裕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完成系爭土地整治工作,無法按原點交時之現況移交予大潤發公司,有不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故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僅為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之費用,合計僅為一千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六、附表「貳、二、⒋鋼板椿安全措施租金一千四百十二萬九千零十元」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確有本項支出,且本項金額合理,惟有上開不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按原點交時之現況移交予大潤發公司,故大潤發公司得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金額為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之鋼板樁安全措施租金,合計僅為八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七、附表「參、營業損失七千一百萬元」部分:大潤發公司送交之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計畫書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經彰化縣政府函同意備查,且未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排放許可證,致系爭工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停工禁令並未解除,是系爭量販店無法如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份起開始營運,不可歸責於裕台公司,大潤發公司不得請求裕臺公司等賠償上開金額。八、附表「肆、停工前已支付之土地租金共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裕台公司於租賃期間交付遭受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予大潤發公司,致其必須交還整治,先前進行之工程遭到毀損,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大潤發公司雖租用系爭土地,但無法依約定使用收益,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除無法為約定使用收益期間之租金支付義務,並就其已支付裕台公司之租金,請求返還。從而,大潤發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給付合計五千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工程遭命令停工與系爭土地遭受農藥污染、場址整治無關,嗣又以因系爭土地遭農藥污染,需另行整治完成方可使用,裕台公司未依約交付符合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之土地,裕臺公司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以及裕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通知亞太公司已完成整治工作,自該日起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認定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八、十四、二十五條規定命令系爭工程停工,惟兩造均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七條係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增訂(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廢止),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發函時,不可能適用上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九、五一五頁),此攸關系爭工程遭命令停工之原因與裕臺公司等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又裕臺公司等抗辯大潤發公司主張附表內「貳、因系爭土地污染所致之損害」等部分,大潤發公司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見原審卷㈦第五五、一○五頁),原審僅就貳、一、⒈⑴已施作計價給領開之工程款內第二期工程款略為說明,其餘部分均未加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因系爭工程遭命令停工之原因既尚待事實審調查,且涉及大潤發公司得否請求裕臺公司等賠償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