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江義,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兩造並依該處理要點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保契約),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黃世光等二十四人因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向伊申請貸款,經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後,由伊撥貸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詎黃世光等二十四人未依限還款,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尚欠本息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系爭信保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徵信時,僅依貸款申請人(下稱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還款能力之依據,未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工作收入或存款證明資料為查證,違反處理要點及銀行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社員授信規範、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而有重大過失或債務不履行;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建商就上開貸款戶,每戶存入五十萬元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一情告知,亦有舞弊、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得解除保證責任或系爭信保契約。縱伊應負保證責任,除先扣除存入申貸戶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徵信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本件請求金額之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保證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信保契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均依約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提供信用保證,黃世光等二十四人未依約繳息,被上訴人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徵信時,僅依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據,未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工作收入或存款證明資料為查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依系爭信保契約及處理要點等規定,被上訴人受理原住民申貸時,應先行審核申請文件,辦理徵信調查,簽具調查報告,送上訴人審核;但兩造各應對貸款信用保證分別審查、審定,任一方不因分工之他方而得卸免審查、審定責任。而被上訴人之徵信作業注意事項第壹項第一點規定:「受理申請時當面與借款人洽談並作成紀錄…」等旨,並未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文件,參諸辦理同建案信用保證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施青松、張明德於被上訴人就其他申貸人貸款部分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另件訴訟所證情節,及系爭信保契約第五條約定:「丙方(即貸款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暨處理要點第八點之規定等,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信用保證案件轉請上訴人審定時,須檢附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存款證明等文件,自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此等資料,即謂其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縱認此等資料係屬處理要點第八點之「其他必要文件」,依處理要點第六點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審定責任,倘認為此等資料係應檢送之其他必要文件而有欠缺,亦應於審核時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或認為毋庸補正而不予提供保證。自不得於事後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此等資料,認其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為信聯社之會員,非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會員,不受銀行公會所訂徵信準則之規範。縱該徵信準則經財政部函准核備,並請銀行公會副知信聯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亦僅供參酌而已。至於信聯社社員授信規範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則為社員之自律規範,與主管機關為維護金融秩序所發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均不能構成金融機構與他人間之契約內容,而謂被上訴人負有依各該規範、準則或注意事項履行之義務。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就系爭二十四名貸款人中之十九人(不包含高蘭香、潘陳金妹、賴貴山、林加強及林國榮)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償案件審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曾向聯徵中心辦理票、債信查詢,查詢結果均為正常,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已盡其審查之義務。黃世光等二十四人之貸款金額各為二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之保證金額各為二百十三萬元或二百十八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就其差額與建商約定,由建商提供每戶五十萬元之備償金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降低被上訴人之風險。該約定與系爭信用保證無涉,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信保契約或處理要點,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詐欺,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之職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其依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已盡系爭信保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注意義務,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另上開備償金係建商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為黃世光等二十四人之保證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應先扣除備償金云云,亦屬無據。至系爭信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其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委任人本負有預付、償還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義務,此與委任報酬之給付係屬二事,復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必要費用,尚難憑此認係委任之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九元,及加付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報酬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其名稱不一而足;而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應償還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有間。查系爭信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貸款撥付或轉(延)期時按貸款期間一次代甲方(即上訴人)向丙方(貸款申請人)收取保證手續費。第二項明定:甲方為鼓勵乙方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就每件貸款申請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證手續費中收取百分之四十,似係因其辦理信用保證業務等之故,能否謂非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以委任人本應償還或應預付必要費用及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必要費用為由,逕認無報酬約定,進而謂被上訴人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無可議。次查銀行辦理個人授信徵信時,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確實評估償還能力,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該徵信準則業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並請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上開徵信準則及財政部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被上訴人倘係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否可自外於該徵信準則,猶待進一步探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應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其對黃世光等二十四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未作任何查證,要求提出有關資料核對,顯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二頁),是否全然無稽?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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