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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 訴 人 鄭玉山

吳富緣魯榮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曾錦台等二十九人(下稱全體合夥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門牌已整編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合夥經營大安醫院(原名祐生醫院),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嗣伊不願續任醫院院長,乃委請訴外人鄭振雄代辦系爭貸款申貸人變更事項,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與其他合夥人。鄭振雄竟違背伊之委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鄭玉山,共同侵害伊之權利。又系爭房屋屬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移轉登記與鄭玉山,屬無權處分。倘認伊與鄭玉山間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得請求回復原狀。再者,鄭玉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三○、二九○分之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非善意之上訴人吳富緣、魯榮娟,亦屬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為系爭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鄭玉山、吳富緣、魯榮娟分別塗銷系爭房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玉山、鄭振雄自九十年六月起,陸續向系爭合夥契約之原合夥人曾楊九妹等十九人購入合夥股份,成為最大股東,因鄭振雄向他人借貸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供大安醫院使用,為求擔保債權,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鄭玉山。且大安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同意是項移轉,該處分行為因事後追認而自始有效。又鄭玉山係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非不當得利。再者,吳富緣、魯榮娟均為大安醫院之股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大安醫院尚積欠吳富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經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股東會決議,由其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三○;另魯榮娟亦已清償其中一股百分之五十之債務,始由其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五。吳富緣、魯榮娟均為善意受讓人,應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屋係全體合夥人所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第七條約定,各合夥人除有契約第八條所列退夥事由外,不得中途退夥。合夥權益證書自簽約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十年內不得轉讓,十年後每年轉讓張數不得超過全部合夥權益證書十分之一,且須經全體合夥人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轉讓他人。因鄭振雄自始即非合夥人,曾錦台等十四人於九十年間轉讓股權予鄭振雄之行為,違反上開約定,應屬無效。雖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大安醫院合夥契約章程」,合夥人數變更為二十人,鄭玉山、吳富緣於該次決議成為合夥人,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成立後,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加入為合夥人,而該次股東會決議,並無合夥人簽到紀錄,該契約章程末頁,亦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且證人陳小萍證謂,伊不記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伊亦不記得伊是否為該次股東會之紀錄,及事後有無將該紀錄寄發其他股東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是范林寶蓮等人轉讓股權予鄭玉山、鄭振雄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屋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為申請貸款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則抗辯係信託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就信託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認係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合夥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該屋係合夥借名登記,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鄭玉山,所為之處分,屬無權處分,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已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鄭玉山所有之後,該次會議紀錄未見合夥人簽到單,另原始合夥人中之江范木火、范光遠、周賢坤、林勝泉及鍾文烈等人,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鄭玉山,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三、五六四二號起訴書可證,足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鄭玉山,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再者,鄭玉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三○、二九○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吳富緣、魯榮娟,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前移轉登記與鄭玉山之處分行為,自始無效,鄭玉山移轉登記與吳富緣及魯榮娟,同屬無權處分。吳富緣自承知悉系爭房屋為共同所有及有本件訴訟存在,魯榮娟則為鄭玉山之配偶,且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亦有本件訴訟之記載,另吳富緣、魯榮娟曾參加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大安醫院股東會,會議中亦曾提及本件訴訟,有會議紀錄等可參。吳富緣、魯榮娟均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房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係合夥財產,全體合夥人同意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全體合夥人前,該屋所有人應為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者係渠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系爭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進而謂被上訴人為該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可議。次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主張系爭全體合夥人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伊名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頁背面);嗣於原審則主張係屬借名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背面),其陳述前後不一。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遽認被上訴人係主張借名關係及謂上訴人未就所辯為信託登記乙節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