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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杜偉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

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法定代理人 Edward Simon Middleton

Patrick Cowley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鍾元珧律師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參與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下稱系爭授信案),貸款予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並依兩造系爭授信案融資機構第一次增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選任上訴人為管理銀行,代理伊受領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等,上訴人並應於受領後在不超過三個營業日內轉付款項予伊。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伊收受高鐵公司支付系爭授信案之利息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卻未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依約轉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債務,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下稱香港法院)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下稱香港公司條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裁定進行強制清盤程序,等同於我國之破產程序。香港法院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Paul Jeremy Brough嗣因退休經同法院准許解除清盤人職務,其餘二人下稱Edward等二人)為被上訴人清盤人,惟依我國破產法第四條規定,該香港法院裁定於我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授信案,貸款予高鐵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約定,選任上訴人為管理銀行,代理被上訴人受領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該等利息費用後之三個營業日內轉付予被上訴人。高鐵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屬被上訴人之利息費用一億九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匯入上訴人帳戶,香港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被上訴人進行清盤,並選任Edward等二人為清盤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㈠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㈤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㈧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據香港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涉訟,具有涉外因素,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解散及清算等事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開規定。而依香港公司條例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清盤人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具有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辯之權力,Edward等二人業已取得審查委員會之授權,得提起訴訟,有審查委員會之授權決議可憑,則由Edward等二人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情形。又依香港公司條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僅為法院進行強制清盤程序原因之一,並非所有強制清盤程序皆起因於公司無力償還債務,且強制清盤程序係由法院管轄,清盤令由法院作成,非香港破產管理署所為,該清盤程序,與香港地區破產條例(下稱香港破產條例)規定之破產程序,屬二相異之程序,強制清盤程序不會轉換為破產程序,被上訴人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進入強制清盤程序,該強制清盤程序與我國破產程序自非等同,要與我國破產法第四條規定無涉。再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Edward等二人得審查委員會之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代為收取之利息費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委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鐵公司所付利息費用本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四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四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香港公司條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法院清盤之原因:⑴如有以下情況,公司可由法院清盤-(a) 公司藉特別決議,議決公司由法院清盤;(b) 公司在其成立為法團時起計一年內並無開始營業,或停業一整年;(c) 公司並無成員;(d)公司無能力償付債項;(e)公司的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訂定某事件(如有的話)一旦發生則公司須予解散,而該事件經已發生;(f) 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⑵法院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應(公司註冊處)處長提出將公司清盤的申請,將公司清盤-..公司沒有繳付根據附表⒏須予繳付的每年註冊費用..」;同條例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⑴如有以下情況,公司須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a) 任何人如藉轉讓或其他方式成為公司的債權人,而公司欠下他的並已到期應付的款項相等於或超過指明款額(原則上指港幣一萬元,但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任何款額),該名債權人亦已向公司送達一份由其簽署的要求書,要求公司償付該筆如此到期應付的款項,..而公司在其後的三個星期忽略償付該筆款項,或忽略為該筆款項提供令債權人合理地滿意的保證或作出令債權人合理地滿意的了結;或

(b) 為執行任何法院所作判公司的某債權人勝訴的判決、判令或命令而已有法律程序提起,該項判決、判令或命令而已有其他法律程序提起,而據有關該法律程序的報告,該項判決、判令或命令全部或部分未獲履行;或(c) 已有證明使法院信納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而法院於裁定公司是否無能力償付其債項時,須將公司或有及預期的債務列入考慮範圍;或⑵如公司欠下二名或多於二名的債權人的未付工資、代通知金或遣散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總額超過⑴項所提述的款額..」;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當已有清盤令作出或已委出一名臨時清盤人,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針對公司進行或展開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凡公司正由法院清盤,法院可應清盤人的申請,藉命令指示所有屬於公司或由受託人代表公司持有的財產或其中任何部分(不論屬何種類),須按清盤人的正式名稱歸屬清盤人,而命令有關的財產須隨時即據此而歸屬;清盤人在作出法院所指示的彌償(如有的話),可以其正式名稱提出任何與上述財產有關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該等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辯,或以其正式名稱提出任何為有效將公司清盤及追討公司財產而需提出的訴訟..」;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⑴在第193⑶ 條的規限下,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人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具有以下權力-(a) 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辯..」,亦即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公司無能力償付債項僅是法院作出清盤令之原因之一,強制清盤不以公司達不能清償債務為必要,公司強制清盤後,公司財產之處分權並不當然移由清盤人,若依法院命令將公司財產處分權歸屬清盤人,清盤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就該歸屬之財產進行訴訟,否則須得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或進行答辯,該等規定,此與我國破產法規定破產原因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破產法第一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資產及信用不足清償債務而言,破產宣告後,債務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原來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債務人)進行訴訟,而非以破產人名義或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者不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認香港公司條例之強制清盤程序,與我國破產法第四條規定無涉,Edward等二人得審查委員會授權,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具有涉外因素,依港澳條例第三十八條類推適用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並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應有國際管轄權,附此敍明。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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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利息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