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 訴 人 陳根林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明士上 訴 人 李順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根林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分割前○○○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伊之祖父陳孫弟興建,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合成號祭祀公業(下稱合成號)所有,伊為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事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李順發簽立委託書,委託李順發與介紹人即被上訴人李明士辦理,約定伊得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購買李順發與李明士自合成號取得之土地,另支付代辦費每坪五千元予李順發,介紹費每坪一萬元予李明士,取得權利範圍依系爭房屋第一層地面面積為準,分割為獨立產權,及鄰近之空地所有權。嗣李順發及李明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依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出同段○○○之○、○○○之○、○○○之○地號,及相鄰空地○○○之○地號土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李順發與李明士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請求渠等為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李順發及李明士於伊依序給付其二人八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同時,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李順發及李明士則以:陳根林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順發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予撤銷;李明士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與李順發間亦無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委任契約並因委任期間屆滿而失效,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根林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根林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該委託書載明:合成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委託居德代書事務所李順發取得合成號土地所有權,每戶新取得權利範圍依該戶現有房屋面積第一層地面坪數為準,並分割為各棟獨立產權等語。堪認須坐落原合成號所有同段○○○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與李順發訂立委託書,委託其辦理取得房屋基地事宜。系爭房屋包括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三部分,A部分坐落分割後○○○之○地號,為一樓磚造平房,由陳根林出租他人開電器行;B部分坐落分割後○○○之○地號,為二層樓房,訴外人陳林雪雲居住二樓,一樓由其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C部分主要坐落分割後○○○之○地號,部分占用分割後○○○之○地號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及○○○之○地號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為獨立磚造平房,原由訴外人陳明全居住,現由陳根林使用。系爭房屋均為陳孫弟(即陳第)所建,A、B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林雪雲,C部分房屋則以陳明全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陳根林陳明,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復經陳林雪雲、陳明全證述屬實。陳林雪雲並稱該A部分房屋係陳根林所有;證人李木村亦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依建物所占面積鑑界時,陳根林指界之建物係電器行,未指界早餐店及後棟磚造平房等語,足徵陳根林係認其僅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有使用收益權。系爭房屋雖為陳孫弟所建,惟其生前已將之分配予其子陳福星(即陳根林之父)、陳明德(即陳林雪雲之夫)及陳明全,分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取得使用收益權。陳孫弟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時,上開房屋已非其遺產,其繼承人自無從共同繼承,陳根林主張其因繼承而對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有公同共有權,並非可採。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陳林雪雲,惟此非所有權之證明,不能執此即謂陳根林就該房屋無事實處分權。陳根林就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既無處分權,則其與李順發所訂系爭委託書委託取得房屋基地,自不包括分割後之○○○之○、○○○之○地號土地,而○○○之○地號土地係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亦非屬委託範圍,其委託範圍應僅有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此由系爭土地係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及巷道分割為四筆,而非分割為同一地號觀之益明。再參以陳根林於第一審原主張伊係代理其堂弟、堂叔與李順發簽訂系爭委託書,可見其認知對於○○○之○、○○○之○地號土地上房屋並無權利,而陳林雪雲及陳明全均否認委託陳根林處理買受房屋基地事宜,足徵陳根林主張:伊委託取得房屋基地之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B、C部分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委託書載明受託人為李順發,李明士則為介紹人。陳根林主張其與李明士係口頭訂立委託契約,惟為李明士所否認,其雖與李順發共同取得分割前○○○地號土地,並辦理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委託人,惟此為李明士與李順發間及與其他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李明士既為介紹人,依約得收取介紹費,其與李順發共同於其他委託人繳納價金、介紹費及代辦費之收據上簽名,不能執此遽認李明士亦為受任人。系爭委託書第十一條約定:本授權辦理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如辦理不成,本委託自動失效等語,李順發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四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可證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與合成號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完成委託事項,其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已因逾期而失效云云,並非可採。而陳根林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有事實處分權,其委託李順發取得該房屋基地即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李順發抗辯:伊係受詐欺而與陳根林簽訂系爭委託書,已予撤銷;或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均無足取。陳根林又以:李順發於第一審自認其與李明士約定,其辦理過戶時,李明士就要配合辦理,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依該契約,直接請求李明士為移轉登記云云。惟李順發及李明士均否認其二人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陳根林並未舉證證明渠二人有約定委託人得直接請求李明士移轉土地所有權,至李明士將其取得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委託人,乃李順發與李明士間之權義關係,不能執此即認其二人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陳根林此項主張自難採信。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人委請李順發辦理取得所有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事宜,土地價款每坪為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代辦費每坪五千元。系爭分割後○○○之○地號土地面積九四點六七平方公尺計二八點六三七七坪,李順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根林應付土地價款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代辦費為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其請求李順發於伊給付該款之同時,將系爭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李順發於伊給付土地價款及代辦費之同時,將系爭分割後○○○之○、○○○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李順發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陳根林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另陳根林請求李明士給付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陳根林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原審認系爭委託契約限於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委託李順發購買其基地事宜。果爾,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為陳孫弟所建,其生前固將之分配予其子陳福星、陳明德、陳明全使用,惟依陳明全、陳林雪雲證述各情,均未稱陳孫弟生前已分析家產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福星、陳明德及陳明全(見原審更㈡卷六一至六四頁);陳根林亦稱:系爭房屋因分管而由伊與陳明全、陳林雪雲使用(見原審更㈡卷七七頁)。原審未遑詳查,遽認陳根林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認其得委託李順發辦理取得該房屋基地即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事宜,殊嫌速斷。次查系爭委託書係以陳根林及訴外人李俊叡等共七人為委託人,於第四條約定: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每戶新取得權利範圍依該戶現有房屋面積第一層地面坪數為準,並分割為各棟獨立產權。第五條約定:空地由鄰近房屋取得所有權。第十條約定:取得產權時如委託人有人放棄者,產權無條件讓與其他委託人各等語,於委託人欄並載明各戶建物門牌,陳根林之建物門牌為忠孝路六二號(見第一審卷一○頁)。該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基地及相鄰空地為分割後之○○○之○、○○○之○、○○○之○及○○○之○地號土地,倘系爭房屋係由陳根林、陳明全、陳林雪雲及其他陳孫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者,除陳根林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均未為委託,則能否謂陳根林委託取得基地之範圍未及分割後之○○○之○、○○○之○及○○○之○地號土地,尚非無研求餘地。又系爭委託書雖僅記載李順發為受託人,惟委託人非不得另與李明士成立委任契約,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陳根林主張:李明士始終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分割及移轉事宜,委託人均與其聯繫,其他委託人支付之土地價款、地價稅、代辦費、仲介費,均由其與李順發共同收取,其二人並已將其他委託人委託取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委託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五、五六、二四三、二四四頁),倘若非虛,則依系爭契約履行情形以觀,陳根林主張李明士與李順發均為受任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伊,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嫌疏略。李順發、陳根林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根林、李順發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