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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上 訴 人 陳 采 嬅

黃 瑞 榮林 淑 芬林陳秋雲余 林 玉周 政 春林 健 蓮楊傅玉英連 秀 珠許 照 德曾 煥 評楊 志 明歐 思 涵楊 秀 鴻吳 美 賢吳 怡 慧黃 靖 茹黃 忠 龍陳 秀 環鄭 美 賢顏 淑 吟鄧 馥 人李 淑 玲林 秀 鳳吳 惠 昭陳 錦 美鄭 智 化孫 瑛 瑛海簡青美李 慧 如張 瓊 容舒 蒼包 如 靖周 玉林 俐 慧林 玉 芬李 蘊 修陳 菊 英吳 建 宏黃 雅 惠陳黃冬梅陳 民 生賴 玉 明萬 士 瑛林 俊 吉潘 美林 宜 靜黎海秀英廖 錦 地陳 美 齡蔡 素 卿許 阿 緞莫 蓉張 玉 華李 念 潔洪 秀 慧曾 靖 玲李 碩 豪林 秀 葉朱 文 蘭楊 昌 成盧 家 珍高 碧 緣陳 瑞 英杜 家 珍于 蓮 生楊 境 益劉羅欽容劉 懿 嬅傅 建 華唐 惠 玲謝 佳 妙黃 官 賢周 麗 芝黃傅春英陳 素 卿黃 榮 鍠戴 美 圳王 姿 丹林 宗 勳張 嘉 彬蔡 美 麗蔡 幸 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崇 賢律師

陳 忠 勝律師

參 加 人 黃 美 鳳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彭 郎被 上訴 人 陳 勝 宏

李 慶 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益 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惠、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請求被上訴人王益洲給付依序新台幣參拾萬元、參拾陸萬元、參拾萬元、陸拾萬元、玖拾萬元、柒拾捌萬元、壹佰零貳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惠、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陳采嬅等七十五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惠、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陳采嬅等七十五人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益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成立成豐集團,擔任該集團總裁,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名義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再以其中二十八筆土地(如附表一註明申請開發土地)及同段一六七之一三九三地號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未獲觀光局核准。王益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觀光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開發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萬里青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王益洲改以成豐建設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詎王益洲自九十二年間起,利用招募之人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由,佯稱:公司在大○○○區○○○○○段,每年固定分紅百分之十二;投資人投資之金額係購買開發之土地,投資人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將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投資滿三年後,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語,致伊誤信,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之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按月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之作為信託收益轉匯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將投資款匯入王益洲指定之帳戶,遭王益洲挪用,王益洲向伊詐得之投資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載】。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未發放信託收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伊始知受騙。陽信銀行明知違法,竟幫助王益洲巧立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委託開發契約,致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陳勝宏係陽信銀行董事、被上訴人李慶成係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渠等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應與陽信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王益洲給付,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下稱陽信銀行等三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王益洲、陽信銀行等三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等三人則以:伊辦理系爭信託業務過程,並無詐欺、背信或違反信託業法之行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明知大湖開發案尚未通過,有投資風險,仍執意聽信成豐集團營業員之片面保證而為投資,應自負風險。上訴人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慧、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下合稱楊傅玉英等八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無法證明渠等為受害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益洲佯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由,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乃將投資款匯入王益洲之帳戶,遭王益洲挪用,王益洲向上訴人詐取之投資款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載共計七千四百五十八萬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益洲之行為係非法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堪認王益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益洲賠償損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楊傅玉英之買賣價金為五十四萬元,黃雅惠、張玉華之買賣價金各為十八萬元,唐惠玲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周玉、傅建華、黃傅春英、王姿丹則未提出買賣契約,就渠等欠缺買賣契約部分,不能證明渠等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王益洲賠償。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載金額),核與買賣契約記載相符,其請求王益洲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陽信銀行已提供相當資訊予上訴人評估投資風險,於信託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信託利益,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依約通知上訴人辦理返還信託土地事宜,尚不能以成豐集團經營不善,致上訴人未獲利益,即認陽信銀行、李慶成與王益洲共同詐欺上訴人,或有背信行為。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陳勝宏、李慶成有何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犯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陽信銀行等三人有與王益洲共同假藉信託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其請求陽信銀行等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買受之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進行開發,開發期間收取租金作為信託收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陽信銀行再將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陽信銀行就信託土地係為積極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受告知應將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以收取成豐開發公司支付之租金,堪認系爭信託契約係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又系爭信託契約所附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第五條記載,信託契約中受益人得享之信託利益,將隨信託財產之增減而變動,並依信託業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已載明陽信銀行未承諾保息,陽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履行,並無不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陽信銀行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故上訴人請求王益洲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惠、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請求王益洲給付依序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八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命王益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王益洲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即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惠、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請求王益洲賠償依序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八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王益洲佯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由,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將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載共計七千四百五十八萬元(含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惠、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請求金額依序八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四十八萬元、七十八萬元、九十萬元、二百十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匯款予王益洲,而受有損害,則楊傅玉英等八人自得請求王益洲賠償上開金額。乃原審竟謂楊傅玉英等八人就所請求金額依序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八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未提出買賣契約,不能證明渠等受有此部分損害,不得請求王益洲賠償,已有可議。次查楊傅玉英等八人於原審主張:伊雖遺失買賣契約,然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記載伊之信託契約編號及信託土地之地號、持分、坪數,可證伊確有投資而受害等語,並提出上開附表三編號對照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八、一六九頁)。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楊傅玉英等八人就此部分未受損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楊傅玉英等八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楊傅玉英等八人其他上訴及駁回楊傅玉英等八人以外之上訴人陳采嬅等七十五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陽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履行,並無不法,陽信銀行等三人未與王益洲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陽信銀行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復以原審溢收該裁判費,聲請返還,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惠、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陳采嬅等七十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