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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國棟

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劉麗玫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麗玫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劉麗玫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主張:伊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受上訴人僱用,由上訴人派遣至其旗下掬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盟公司)、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菁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康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芙洛蒂公司,與上開三公司合稱掬盟等四公司)工作。掬盟等四公司之人事調動、薪資給付均由上訴人統籌指揮。詎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未給付伊薪資,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下稱林國棟等九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張月杏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倘認掬盟等四公司與上訴人係各自僱用伊,伊得請求各該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依序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八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六十萬三千一百十三元、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掬盟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給付林國棟八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上訴人、掬菁公司、掬康公司給付吳柏如、汪韻璇、劉麗卿、謝沐錚依序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一元、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六十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上訴人給付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張春玉依序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愛芙洛蒂公司給付劉麗玫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因長期營運問題,自九十八年九月起對全體員工遲發薪水,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繼續給付勞務,伊雖遲發薪資,然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不得據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其終止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亦應扣除加給、績效獎金、交通津貼、伙食費等非經常性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受上訴人僱用,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積欠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之薪資依序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一元、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遲發工資,其法定代理人柯富元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集員工,表明因公司沒錢,若願意留下來一起打拼,公司很歡迎,若員工選擇離開,公司也沒辦法。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薪資,迄未給付,既屬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林國棟等九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張月杏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被上訴人之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上訴人之董事長柯陳幸佳為掬盟公司之監察人;掬康公司、掬菁公司之地址與上訴人相同;掬菁公司之董事長濟陽濱範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幾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掬康公司之股份幾為該公司董事柯富元持有;柯富元亦為上訴人之董事、愛芙洛蒂公司之董事長,並為掬水軒事業集團之總裁。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張春玉始終任職於上訴人,劉麗玫依序任職於上訴人、愛芙洛蒂公司、上訴人,林國棟依序任職於掬盟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上訴人,吳柏如依序任職於掬菁公司、掬康公司、上訴人,王韻璇依序任職於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上訴人,劉麗卿依序任職於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上訴人,謝沐錚依序任職於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上訴人。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與掬盟等四公司另訂勞動契約,且均使用同一薪資轉帳帳戶,由上訴人統一撥付薪資,有柯富元之名片、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可稽。掬盟等四公司雖與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然實際上均受上訴人統籌管理,亦據掬盟公司陳明。足見掬盟等四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均由上訴人統籌管理,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受上訴人之指揮而派遣至其旗下各公司服勞務,屬受同一雇主即上訴人之調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掬盟等四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之月薪依序為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三萬八千四百十元、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萬五千零九十元、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萬零二百八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每月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未包含加給、績效獎金、交通津貼、伙食費等項目,有薪資轉帳明細表可憑,堪認上開金額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如附表所示,加計上訴人積欠之薪資,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序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八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六十萬三千一百十三元、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劉麗玫先位之訴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本息,第一審竟命上訴人給付劉麗玫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超過之三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屬訴外裁判。原審未予糾正,遽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既於法有違,自應將各該判決此部分均廢棄,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係規定,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終止,非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生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問題。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於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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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