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 訴 人 林金海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魏蘭
林友琪林友琮林淑珠林明河林明輝林淑月林明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其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一○三之一、一○三之二、一○三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中之之九分之五(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渠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僅列林魏蘭、林友琪、林友琮、林淑珠、林明河、林明輝、林淑月、林明聰為對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明德,爰將林明德併列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後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分割增加一○三之一、一○三之二、一○三之三地號)原為林東所有,雖登記於長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火松(六十一年五月一日死亡)名下,惟言明與其餘二子林清溪、林清水各有三分之一權利。上訴人因繼承該土地而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嗣因母林曾來好死亡,後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現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溪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管理林清溪就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迨其出賣系爭土地時,按比例交付價金與林清溪,可見二人間已成立信託契約。嗣林清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業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等情。爰依繼承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中之九分之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在被脅迫情況下簽訂系爭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僅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債權。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記載,林清溪從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欠缺信託契約之要物條件,不可能與伊成立信託契約。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同意書上「林金海」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係被脅迫而簽訂,惟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林金海,所持有○○○區○○段壹零叁地號……:面積四二五.○一二五坪,權利範圍伍分之貳(約一七○坪),本土地雖以本人名義登記,但其中壹佰䦉拾壹點六七坪為林清溪所有(即全筆土地之叁分之壹)。他日本土地若欲出售須先告知及代為保有及支付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証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清溪。而該部分土地確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清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有信託契約之關係,應屬可採。又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或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財產為移轉,或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或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已足,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林清溪所有,為保障其權利,上訴人因而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簽立同意書與林清溪,與一般為簡化登記過戶之常情相符,該二人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達成信託之合意。另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惟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以之為法理予以參照,是上訴人與林清溪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因林清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而終止,林清溪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信託關係因而存在於兩造之間。其後,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合法終止。復按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自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並無上訴人所指罹於十五年之情形。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中之九分之五(換算即係林清溪就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中之九分之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且所謂委託人之「授與」受託人權利,解釋上不以委託人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情形,而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原審以系爭同意書內容,明載林清溪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該部分土地委由上訴人管理,因認上訴人與林清溪間就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主張委託人必須先取得信託財產之物權後,始得與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法院自得依聲請裁定更正之。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九分之五(換算:即係林清溪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惟於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表示上開計算依據(上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其中之九分之五),屬顯然錯誤,乃依被上訴人聲請,裁定予以更正,於法洵無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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