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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吳嘉梯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被 上訴 人 御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琦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陳瀅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林志樺、鍾東香及李顯章等證詞暨上訴人所簽收「內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可認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擬入主經營訴外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方得再行賣出之限制,為確保兩造於系爭私募股票三年閉鎖期屆滿後能依約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乃由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載明「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等旨,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移轉以為保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審以上訴人自行書立保證書及上揭證人證詞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號函示,認於私募股票閉鎖期間將買賣股份辦理信託並非脫法行為,爰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綜合斟酌雙方辯論結果以系爭保證書實係股份買賣雙方約定,股份之轉讓人將股份依信託法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受讓人亦依信託法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藉以擔保三年股票閉鎖期屆滿,雙方能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乃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股份受讓人同時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之行為,核係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辦理此項信託行為之專業股務機構,系爭保證書既未特定,原判決未予限定,於債務本旨自無不合。至證券交易市場中得辦理股份信託之機構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乏其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就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亦有相關辦理程序之規定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就辦理之專業股務機構未予特定難謂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