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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時三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數位鑑頻器(下稱系爭物品)三十五個與被上訴人,分六批給付,各批給付日期依契約之約定,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因系爭物品至美國國務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准許輸出,被上訴人同意第一批之給付期變更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檢送系爭物品二個至海關,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遭拒,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嗣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解約不符契約約定,並非合法。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方停止生產系爭物品,並無可歸責事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係供違約損害之擔保,縱認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其於扣除違約天數罰款及其他損害後,仍應將餘額返還與伊,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解約,又另行採購,不可能再期待伊履行,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得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情,爰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輸出許可證,並未表示何時交貨,且未依約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交付第一批四件貨品,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要求伊協助辦理系爭物品進口之電信執照,惟僅提出記載一件貨物之裝箱表,並無其他約定之相關文件,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又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訴狀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伊毋庸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交付,分六批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僅係預計,若需申請 E/L,則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算,可見其給付期不確定。且客觀觀察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意思表示,無從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應僅係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又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算,六批貨物之履行期限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九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而上訴人未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給付第一批系爭物品四件,至同年六月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貨在海關,請求協助辦理電信執照,被上訴人因其僅交付一個系爭物品之裝箱表,並非約定之四個,且未依約提供可接收測試程式書、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文件,不合債之本旨而拒絕。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第五款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延誤之期間,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等語。查系爭契約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上開條款之「最終交貨日」,應依各批最終交貨日期定之。是自系爭契約生效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上訴人應交付第一批貨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期間為四百五十四天,延誤百分之二十為九十一天,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未履行者,方與上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前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即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惟上訴人未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給付第一批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九日催告,復以前案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訴狀催告上訴人於二十日內提出給付,逾期未提出者,以送達後第二十一日為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訴狀後並未給付,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約定,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孳息得不予發還。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合法解約,自與系爭契約約定應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約並非合法,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約云云。惟其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給付遲延,又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合,其解約並非正當,亦不得進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約定貨品分六次交付,分批驗收付款之方式,上訴人之六次履約期限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九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其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未給付第一批貨品,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情節之要件,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否為可分之債?倘其給付為可分,則上訴人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給付第一批系爭物品四件,能否謂被上訴人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訴狀催告後,上訴人未為給付,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逕以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批貨品,即認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契約全部,不無可議。次查上開訴狀係記載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以第二十一日解除契約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八七頁)。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訴狀,果爾,解約之時間應為上訴人收受翌日起算之第二十一日。原審疏未注意,逕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合法解約,並有未合。末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又同條第三項第八款、第十款約定,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一六頁)。倘若被上訴人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訴狀解約,僅係一部合法者,是否其得不予發還者,僅係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則就未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另行採購,不可能再期待伊履行,伊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約,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契約,不符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上開解約之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其究得請求發還若干履約保證金,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