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黃豐玢律師劉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合約文件……七、一般規定(規範)」。另依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6.7 條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乙方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時設施、材料、結構物或工程,其財產權均屬甲方(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其目的係為預防承攬人與第三人有糾紛,影響工程之進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動產既為大棟公司運抵系爭工地之設備、臨時設施或材料,應認已交付且屬被上訴人所有。大棟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鋼筋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職員黃偉雄(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其不生效力。鋼筋既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或黃偉雄不得主張善意取得。黃偉雄、大棟公司間簽訂之第一、二份契約,陳政義無權代理大棟公司分別與黃偉雄、上訴人簽訂之第三、四份契約,及上訴人、黃偉雄、大棟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其效力無從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二動產之所有權屬其所有及命被上訴人交付該動產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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