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善行寺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唐殿法定代理人 余榮和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即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管理人及全體信徒代表同意,出具承諾書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所示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一六五九、一六五九-三、-四、-六、-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一四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伊作為善行寺建築基地。依當時台灣施行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伊已就該土地取得地上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縱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民法規定取得地上權,台灣光復後,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請求伊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均屬一六五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以其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上訴人供作善行寺建築基地,因上訴人已於五十三年遷建,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有收回土地必要,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占用權源,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原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經依分割後之地號、位置轉繪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四六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前案民事判決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信實。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承諾書記載:「將上開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用地」,當時在台灣有效之日本民法,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推定為地上權人,認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就該案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設定地上權」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上訴人合法取得地上權之由來,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審認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許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屬偽造,上訴人非承諾書之當事人,且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固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惟此與權利人請求義務人會同申辦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不同,前者為物權本體,無消滅時效問題,後者僅具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自台灣光復後,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縱自七十二年九月九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其遲至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難謂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法院縱以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其仍無從依確認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法達到上訴人請求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目的,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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