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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 訴 人 徐 秀 吉訴訟代理人 劉 秋 絹律師

洪 主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徐 林 綢(即徐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徐 秀 廷(即徐新登之承受訴訟人)徐 秀 名(即徐新登之承受訴訟人)李徐月桂(即徐新登之承受訴訟人)徐 櫻 純(即徐新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 松 雨律師

王 玫 珺律師林 佳 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分書之協議,係使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於各該土地出售或合建時再請求平均分配所得款項,自難認兩造間就分書所載土地發生委任關係;且系爭分書並未約定徐新登處分其名下土地時,須經徐井泉之同意,徐新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三九一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榮發,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發布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固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惟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始以(90)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九六七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見原審卷㈢第二九、六七頁),原判決因而認定自九十年之後,陸續放寬土地容積移轉條件,核無違誤,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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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