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員蘇麗芳不具理財專員資格,明知連動債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具高風險之特性,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中旬伊至上訴人處欲辦理新台幣定存事務時,向伊推薦「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之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並佯稱該商品類似定存,保本保息,伊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投資澳幣(下同)十萬元,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嗣因爆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上訴人理財專員劉宜嫻於九十九年一月間交付系爭連動債之資料,伊始知受騙,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投資之本金。又上訴人以不具備信託業務人員資格之人推銷系爭連動債,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復未提供定期報告,讓伊得以評估是否提前贖回,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不能取回投資本金十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行員蘇麗芳及襄理張怡芃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已說明該連動債之特性,且提供DM(廣告單)供參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主動表明欲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及「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商品說明書)等文件,約定條款六條載明伊不保本保息,投資人自負盈虧等語,被上訴人應已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瞭解客戶之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但未規定須以何種方式為之。伊自被上訴人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陸續辦理之金融業務,瞭解其個人資料及財務狀況,又因其曾表示具有投資非保本型且風險更高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實際上已掌握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偏好等屬性。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屬性為保守型,本質類似定存,與被上訴人之投資屬性相符。嗣後伊逐月寄送對帳單,已盡到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系爭連動債不能贖回,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所致,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之損害,尚待美國法院破產程序之清算結果,金額尚屬未定。被上訴人為高中職學歷,應知悉系爭連動債具有信用風險,而仍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為與有過失,法院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無非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商品說明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堪認雙方就委託投資之標的及金額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取得任何系爭連動債之資格或文件,亦未在文件上簽名,文件上之印文係劉宜嫻於雷曼公司出事後之九十七年九、十月間取走印章時所蓋用云云,惟已據上訴人否認,而證人王梅軒為被上訴人之姊,證述有偏頗之虞,且依國人慎重保管印章之習慣,被上訴人在投資已有問題情況下,猶讓劉宜嫻取走印章,殊難想像;另參以本件投資金額高達十萬元,換算為新台幣二百八十餘萬元,衡情一般人會要求銷售者提供商品之資料及說明以供參考等情,可見其所述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蘇麗芳不具理財專員資格,及對其稱系爭連動債係類似定存性質等語,係屬有無違反信託法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與其有無受詐欺無涉。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洵非有據。又蘇麗芳不具備理財專員資格,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理財業務,竟對被上訴人推銷系爭連動債;劉宜嫻於銷售系爭連動債過程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竟在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之服務專員處簽名,可見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點第六款亦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查系爭連動債銷售過程中,劉宜嫻從未接觸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與被上訴人;證人蘇麗芳證稱:其於理專下單後有交付商品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但不確定何時交付云云,參以被上訴人投資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該證人在被上訴人外幣存摺上蓋印為同天,應係其直接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與被上訴人。而系爭申請書記載「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商品說明書記載「本金保障: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百分之百」等語,足使一般投資者認為該項投資不僅領有一定之利息,且具有保本之性質及保障。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告知投資風險,被上訴人在相關文件簽名,表示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等語。然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系爭商品說明書等文件,均為定型化契約,文字細小、排列緊密,夾雜英文內容,皆為金融商品專業術語之說明,有多項影響投資者權益及承擔風險之約定,須有充分時間始能逐條仔細閱讀及瞭解內容。縱令投資人簽約時審閱上揭文件內容,仍難以對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資訊有所理解,故被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上訴人固寄發對帳單與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將系爭連動債發生變動之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在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投資本金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元本息。至雷曼公司遭受破產宣告,因系爭連動債商品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應由上訴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資金已信託投資於系爭連動債,不得請求伊返還,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投資前,必會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連動債之資料及說明供參,又系爭約定條款及商品說明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等事實。依上訴人之廣告單及系爭產品說明書均記載「風險預告:投資本產品所衍生風險(如匯率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見一審卷第二一、五八頁);另約定條款第六條亦載明「風險預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償證券業務均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銀行不保本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基金之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投資之表現」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頁)。則上開書面文字,能否謂非屬上訴人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方式?被上訴人閱覽上開文字後,是否不足以知悉系爭連動債係可能虧損本金、具有各項風險之特性?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僅以系爭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記載「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本金保障: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百分之百」等字,恝置不論上開風險預告之文字,即認被上訴人在文件上簽章不足推論知悉風險,未免速斷。次查,債務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與債權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雷曼公司發生信用風險而無法償付本金,與伊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攸關上訴人是否須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徒以上訴人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即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高中職學歷,應知悉或可得期待其知悉系爭連動債有信用風險,猶與伊簽約,為與有過失乙節(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原審就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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