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 訴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物價指數調整有關「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之調整基準約定真意,係指「逐月逐期」之估驗工程費,即按實際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該月所完成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而非以估驗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跨月完成全部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期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之工程進度雖有落後,然並非其施工不力所致,另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就該二段期間之工程,仍應依約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六元,開源公司就上開部分請求高雄水利局如數給付本息,即屬正當。至其餘物價調整工程款已經高雄水利局依約給付完畢,並無短付,開源公司請求給付其餘差額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難認有理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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