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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永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長虹公司承包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長虹公司與伊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由伊承作,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將長虹公司對上訴人之未請領款及保留款等債權讓與伊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茲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後被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本息聲明不服;原審除更審前確定之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本息外,將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提供材料予承包商施作,結算時發現承包商有多領材料之情形,承包商應予返還,另有多種事項亦須扣款,計應扣款者為:①局供給材料之下腳料應繳款項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②局供給材料應繳回款項(耐震工程處理款)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③驗收與系爭合約規定不符合二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十三元、④系爭工程未完工桃芝風災修復工程費五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⑤伊聘請技師參與驗收簽認費十九萬二千元、⑥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⑦工程估驗溢估利息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⑧橋樑工程第七一項次盤式支撐三五○噸扣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⑨橋樑工程第七三項次防震版安裝扣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元,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但末期估驗時,經扣除長虹公司及被上訴人溢領之估驗款九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僅餘一千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於末期估驗時,長虹公司及被上訴人已溢領估驗款九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連同被上訴人業已領取第八十八至九十四期之保留款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已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應予扣款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局供給材料之下腳料部分之金額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編號③驗收與契約不符合規定扣款(耐震工程款處理款)部分中之金額七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編號⑤聘請技師參與驗收簽認費部分之金額十九萬二千元;編號⑥集鹿大橋新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部分中之金額三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等,並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上揭保留款中予以扣除,亦無庸疑。又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未完工桃芝風災修復工程費部分之金額五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及長虹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具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此部分扣款核屬有據。再編號⑥集鹿大橋新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部分中之金額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餘不爭執如前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初驗報告表,驗收結果系爭工程有如該初驗報告表所列之應改善項目或建議事項,依工程慣例原應由長虹公司負責改善。惟長虹公司經通知未依約改善,而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改善,該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為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亦有工程結算書可稽,參諸證人即土木技師蘇國樑證詞,可信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所載缺失改善工程費為實,此部分扣款亦核屬有據。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②局供材料應繳回款項(多領材料款)部分之金額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款,雖提出收料單據結算表為證,但該結算表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或長虹公司彙算,且系爭工程既係由長虹公司向上訴人領料施作,衡諸常情施作完成之結算數量應不多於上訴人提供物料之數量,惟該收料單據結算表所載結算數量,除其收料單據數量高於結算數量外,竟有收料單據數量低於結算數量情事。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料、用料單據,其部分內容模糊,所載數據雜亂無章,亦難以上開存料、用料單據而遽認其收料單據結算表為真實。上訴人亦自承實領數量部分已無資料足供證明,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收料單據結算表資為抵銷抗辯之憑據。又編號③驗收與契約不符合規定扣款(耐震工程款處理款)部分之金額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僅就缺失扣款總表所示之項次第五、六、七項新購端錨等、墊片更換部分):上訴人雖以集鹿大橋設計荷重地震力原係採用工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二三,嗣修正為○‧三三,而顧問公司係依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第二項辦理修復設計,詎地震後檢視長虹公司尚未依該項規範施作,故應予扣款等語,為其抗辯之論據。惟若長虹公司未依上開規範施作,而有施工品質不符情事,衡諸常情,上訴人就此重大工程涉及公眾通行安全,勢必要求長虹公司或被上訴人修繕、重作,殊無可能以不影響結構安全為由,認逕予以扣款而未要求修繕、重作,顯與常情有違。又上開扣款總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亦屬無據。復次,編號⑦工程估驗溢估利息部分之金額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系爭合約就估驗款溢付時是否應追繳利息,並未約定。承攬工程,本應於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惟現今大型工程實務,業主與承攬人每約定,於工程進行中由業主依一定程序進行估驗,先行給付估驗款,待完工後方正式結算承攬總額,並扣除已估驗款項,以為結算,此係業主為體諒承攬人財務狀況之融通措施,則長虹公司依上訴人所要求之程序先行取得估驗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估驗款之給付通常僅為一概數,自難以結算數量與估驗數量不符,即謂長虹公司所收取之估驗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必須給付上訴人利息。且依證人謝哲雄即系爭工程監造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有關各期工程款,係按照上訴人所製作之估驗表請領,而該估驗表乃監造人員確認後,方為製作,並經上訴人承辦人員簽章並送核無誤,因此縱於結算時有所增減情事,亦非屬溢付或溢領,故上訴人主張長虹公司與被上訴人領取估驗款時之完工數量與實際完工數量不符,所溢領之估驗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並加付利息,就加付利息於法無據,上訴人據以主張扣款,難謂有據。另編號⑧橋樑工程第七一項次盤式支撐三五○T扣款部分之金額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上訴人主張扣款係以此項設備工程承辦人原已會同長虹公司至海關勘驗成品,惟工程驗收時,依據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一八項之規定,承包商須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以供審驗,然長虹公司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云云為論據。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結論,可知系爭橋樑部分盤式支撐三五○T已因地震損壞打除後,變更為六五○T,而於驗收時亦無缺失,長虹公司主要義務業已履行;長虹公司雖未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以供審驗,惟此性質上僅屬附隨義務而已,況保險已理賠;上訴人據以扣款,難認可採。再者,編號⑨橋樑工程第七三項次防震版安裝扣款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此部分工程業經長虹公司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估驗付款,上訴人雖以本項試驗報告不符合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不予計價;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會同長虹公司所為試驗報告以證其詞,且就此部分工程試驗未通過而需重行施作之事實,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據以主張扣款,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金額,總計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即編號①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編號③中之金額七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編號④五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編號⑤十九萬二千元、編號⑥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次依系爭合約長虹公司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上訴人,長虹公司業已商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依約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份。嗣上訴人與京城銀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上訴人聲明並確認就『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京城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上訴人向京城銀行請求之履約保證責任共計二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七元。京城銀行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京城銀行於當庭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等情。而京城銀行應付上訴人上開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為京城銀行依和解內容所應負履約保證金額二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七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長虹公司款項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長虹公司應交付之保固保證金六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即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之)後計算所得等語,亦有京城銀行函可憑。參以上開和解筆錄所附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知長虹公司並未交付保固保證金六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予上訴人,而係由京城銀行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為擔保,京城銀行與長虹公司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長虹公司既未實際交付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自無返還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保固保證金應予扣還云云,為不可取。其次,上訴人得向長虹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而上訴人業已向京城銀行請求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經扣抵後,則上訴人僅餘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可資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金額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經上訴人以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減去更審前已確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元本息超過上開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即一百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本息,此部分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明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字樣情。又系爭合約金額如有增減係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合約第五條亦有約定(見一審卷㈠六九頁反面、七○頁)。則分期估驗款有無超估?是否溢付當以驗收合格結算為準。而系爭工程最後合格驗收結算金額應為四億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扣除截至第九十四期止累計估驗之金額四億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溢領金額為九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惟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總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扣除長虹公司及被上訴人已溢領估驗款九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其施工部分之保留款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保留款餘額為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之事實(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實付金額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審更㈠卷一三二頁),亦為原審所確定,則該溢領估驗款於最後合格驗收結算時業已扣抵而消滅,長虹公司及被上訴人依約於各期領取估驗款時原不知無法律原因,驗收結算時方知無法律原因,惟結算當時溢領金額已扣抵而消滅並無償還之問題,自亦無附加利息可言。原審就編號⑦工程估驗溢估利息部分所持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仍無不合。又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京城銀行扣除上訴人應給付長虹公司(即主債務人)而未給付之保留款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之金額未給付上訴人,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和解內容而為之;且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已載明該和解範圍與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關;則原判決雖未論及該和解中京城銀行是否主張抵銷一節,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