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三十幾年起,承租上訴人所有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耕地二十餘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訴外人即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公告重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耕作,原耕地之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伊,乃竟遲不發給,自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一次協調會催告時起,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給付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其遲延給付,自應給付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受催告時起至上開日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應給付補償金,而非土地出租人;耕地租賃契約有效,承租人即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予伊時起,始得請求補償;伊之給付並無遲延;縱伊應負遲延責任,應自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支付命令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支付命令僅請求三億四千一百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補償金,其餘三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未催告,不生遲延給付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公告重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禁止耕作,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日,邀集兩造協調,上訴人以同年十月三日函應允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期滿確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受台中縣政府交付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有台中縣政府及上訴人相關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所稱「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係指出租人已受重劃機關實際交接及分配土地而言,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人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義務人為出租人即上訴人,非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兩造間就重劃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其清償期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六九四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三億四千一百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該支付命令可稽,自斯時起生催告效力,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給付,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金額計算遲利利息,其金額共計七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於七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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