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原名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劉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西三一、三二號碼頭、西三二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設備、自動卸煤設備(下稱西三一、三二號碼頭等),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㈣款約定,伊僅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噸新台幣(下同)一五.一四元之管理費即可,上訴人並無權收取該約定數額以外之管理費。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竟以伊亦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以單方公告向伊收取每噸二八.二六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致伊除須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噸四三.四元之雙重管理費,顯不合理。經伊表示該收費方式於法無據後,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將加收之承攬業管理費每噸自二八.二六元調降為九.四二元。除系爭合約所定管理費數額外,上訴人既無請求伊再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之依據,則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每噸二八.二六元,及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每噸九.四二元,交付上訴人之承攬業管理費共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自屬溢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第一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及上訴人之本訴,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以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交付特許規費,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㈣款所謂管理費,係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原名稱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設施管理費,並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而該合約之租賃標的出租招標公告及須知,既明定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基於利益考量,申請在公共碼頭及其所承租之西三
一、三二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一般散雜貨船作業),並依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出具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繳款同意書),經伊核准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經營,兩造就被上訴人在西三一、三二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按伊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自已意思表示合致。是伊受領被上訴人按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基港業管字第二○五六八號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公告(下稱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八項、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基港業企字第二二一四三號函所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被上訴人繳交承攬業管理費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七千零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一億七千零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係依當時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八項及其依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出具之繳款同意書,向上訴人繳納承攬業管理費。而由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所出具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均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且以客戶稱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上訴人應係本於兩造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此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至被上訴人出具之繳款同意書第四條所謂「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處分」,則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許可證之意,要難遽謂兩造就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所生之爭議,係屬公法性質。準此,本件為民事糾葛,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設施管理費與第九十條之承攬業管理費,二者性質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已明知,故其在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暨申請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應按煤炭裝卸量計付之管理費,係屬設施管理費,而非承攬業管理費。惟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在西三一、三二號碼頭區域內,自行僱工操作卸煤機,以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給付土地使用費、租金及按煤炭裝卸量計算之管理費予上訴人,暨向貨主收取包含裝卸費在內之各項棧埠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在西
三一、三二號碼頭區域內應有承作煤炭裝卸之權利,僅工人須自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下稱基隆碼頭工會)會員中優先遴選僱用,該工會無法或不願提供或提供人數不敷被上訴人所需時,經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對外僱用而已,非謂煤炭裝卸權為基隆碼頭工會所有。況基隆碼頭工會與工人、貨主間並無僱傭或裝卸契約存在,且未向上訴人承租西三一、三二號碼頭,亦無從在該碼頭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至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及該合約租賃標的出租招標公告事項第三項,則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應配合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繼續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非謂其在取得該許可證以前,不得承作煤炭裝卸業務。是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在西三一、三二號碼頭區域內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應以上訴人嗣後公告許可裝卸承攬業務及被上訴人承諾繳納管理費之範圍而定。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八項,記載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每計費噸二八.二六元,係針對上訴人公告開放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定,而依公告事項第二項㈠及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第四條第㈠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西三一、三二號碼頭等,既不在上訴人公告開放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範圍內,自無上開公告事項第八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西三一、三二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雖屬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但依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十一項,僅有關人員之僱用應比照公告事項第十項辦理,亦非應一體適用公告事項第八項。被上訴人係依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四項及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第十二條規定,按該手冊附件七之格式出具繳款同意書,而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提之營業計劃書,既未涉及所承租之西三一、三二號碼頭等,且此部分亦不適用上開公告事項第八項,則被上訴人依該繳款同意書所應繳納之承攬業管理費,應僅限於公告開放之公共碼頭區域為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故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西三一、三二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業務,自無依繳款同意書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予上訴人之義務。至營業計劃書第八點僅敘明被上訴人將依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及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在其承租之西三一、三二號碼頭繼續經營時,仍應依該手冊提出籌設申請,非謂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證,在系爭合約之租賃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亦須繳付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不得不將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關於支出項目,分列港區管理費及承攬管理費二項,並將港區管理費減半計算,已難認其因擴建案而同意系爭合約租賃區域須繳納承攬業管理費。況兩造就該擴建案最後簽訂之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經營煤炭裝卸業務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以上開擴建計劃書關於支出項目列有承攬管理費,謂被上訴人同意繳納在其承租之西三一、三二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即不可採。倘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西三
一、三二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有收取每噸二八.二六元承攬業管理費之約定,上訴人殊無甘冒圖利被上訴人之罪嫌,建議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以每噸九.四二元之歸墊標準,計收採自動卸煤機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足見其欠缺收取被上訴人在西三一、三二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約定。至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航八八字第○四六九五七號及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交航字第○○○○○○○○○○號函釋示,則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有間,自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區域以自動卸煤設備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須繳交每噸二八.二六元之承攬業管理費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承攬業管理費,並以同年十一月六日基港業企字第二二一四三號函片面將該部分之承攬業管理費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為九.四二元,即乏依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每噸二八.二六元,及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每噸九.四二元,向被上訴人收取在承租區域內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共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承攬業管理費時雖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其係恐上訴人依繳款同意書第四點約定,撤銷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而為,並非任意給付或毫無保留,上訴人所辯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一節,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第一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其依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一億七千零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第四條第㈠項第4款及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二項㈠,規定一般散雜貨船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吸穀機作業、預埋管道作業、公告開放前其他與上訴人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旨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等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非謂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被上訴人依該手冊規定之程序,就其承租區域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無須依上開手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告事項第八項所定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此觀公告事項第十一項僅規定被上訴人承租合約範圍不受公告事項第二項所提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仍應依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須與新籌設業一併評選即明。又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十一項記載有關人員僱用應比照公告事項第十項辦理,係重申被上訴人就其承租區域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雖無須與新籌設業一併評選,但列為評選之計劃僱用人數項目(見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一卷第一一○頁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案件各項評審分數一覽表),仍應比照公告事項第十項辦理,亦非謂被上訴人依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之程序,就其承租區域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除有關人員僱用應比照公告事項第十項辦理外,並無該手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告事項第八項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之適用。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設施管理費與第九十條之承攬業管理費,二者性質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已明知,故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按煤炭裝卸量計付之管理費,係屬設施管理費,並非承攬業管理費,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租賃標的出租招標公告事項第三項,亦載明承租者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於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見第一審仲訴更㈠字卷第五一頁),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並有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國際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於承租區域內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應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約定(見同上卷第三五頁正面),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及翌日上訴人公告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後,依該手冊規定及公告事項,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具申請書及營業計劃書,申請獲准籌設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再申請核發許可證,出具繳款同意書,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營業(見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一卷第一○○至一○五、一一二、一一四頁之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籌設申請書、營業計劃書、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申請表、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港業管字第二四九一八-一號函),參以上開營業計劃書第八點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成立基隆營運管理處,將依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籌設,上訴人依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籌設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第八項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繳款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收取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承攬業管理費共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推闡明晰,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承攬業管理費本息,既應廢棄,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聲明,自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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