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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上 訴 人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陽明律師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 人 莊訓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高進發律師藍松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兩造與訴外人林登濱、上訴人之妻徐麗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書原即約定「地上建築屬地主所有」,嗣兩造與林登濱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就續租租金及地上物等進行協商,會中並達成結論:「租期屆滿時地上物莊訓雲、莊訓庚無條件各取得二分之一,……繼租之四年每月租金每坪新台幣壹佰元正……」,徐麗珠雖未出席,惟仍與林登濱按上開協商結論向兩造續租系爭土地,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兩造始另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協商會議紀錄、協議書可稽(見一審卷第八至一一、一三至二○、二四、一三三頁、原審卷三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原審因認徐麗珠同意由上訴人代理進行協商,並發生代理效力,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兩造既均參與前揭租約之訂定及協商會議,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二○九八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